(2013)西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恩涛与张志阳、曹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涛,张志阳,曹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张恩涛,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志阳,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月丽,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恩涛与被告张志阳、曹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阳、曹月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涛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志阳、曹月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阳、曹月丽向原告张恩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共60日;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张志阳、曹月丽借款同时向张恩涛支付诚信保证金20000元;月息2.5%;如不按时还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收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张志阳、曹月丽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阳、曹月丽欠原告张恩涛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恩涛借给被告张志阳、曹月丽人民币70000元,同时被告张志阳、曹月丽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诚信保证金,故被告张志阳、曹月丽实际欠款数额应为50000元。原告张恩涛主张被告张志阳、曹月丽偿还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志阳、曹月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阳、曹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志阳、曹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恩涛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张志阳、曹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