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二初字第82号刘某诉肖某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三里村。被告肖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塅石村。被告邓某,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全乡毛家剅村*****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邓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2月1日以开油漆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三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由被告邓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邓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他要求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三千元,由被告邓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邓某提供担保的情况。2、肖某某、邓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肖某某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情况。4、肖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肖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5、桃江县万通寄卖行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桃江县万通寄卖行的合伙人。6、桃江县马迹塘镇塅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因外出,地址不详的情况。7、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其借款,约定抵押及被告邓某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肖某某、邓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4、5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证明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证据6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对证据7与证据1-6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邓某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为进行经营活动向刘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邓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落款处,被告肖某某、邓某分别在借款方和保证方处进行了签名和捺印,合同中约定了“按月计息”,但对利息支付的具体标准未作约定;2013年2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桃江县万通寄卖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肖某某将“润立漆店”作为抵押物为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落款处,刘某在抵押权人处签名,肖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名和捺印,抵押合同签订后,刘某和肖某某未对该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肖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邓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肖某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桃江县万通寄卖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诉讼中,原告提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曾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邓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按月计息”,但对利息的具体支付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虽原告提出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邓某自愿为肖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保证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邓某应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润立漆店”,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系“润立漆店”门店本身还是润立漆店内的物品,此系对抵押物约定不明,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设立的抵押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邓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肖某某、邓某共同负担600元,由刘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迅代理审判员 潘 玲人民陪审员 张宇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