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孙宝州、李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孙宝州,李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李永福。委托代理人:余德义。被告:孙宝州。委托代理人:陈学兴。被告:李丹。原告李永福与被告孙宝州、李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福的委托代理人余德义,被告孙宝州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福起诉称:被告孙宝州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2012年8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688元,由被告孙宝州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仅于年底偿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李丹系孙宝州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宝州支付原告货款406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孙宝州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的,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李丹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宝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丹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州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丹与孙宝州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孙宝州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州、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福货款4068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孙宝州、李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