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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营开发区民友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区B区建屋标准厂房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吴浦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嵩公司)与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凯美特公司、硕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嵩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告为被告凯美特公司提供线路板加工服务。由凯美特公司向原告发出外发出/收货单(以下简称外发单),外发单上写明料号、数量、加工要求等,并将加工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好后再送至凯美特公司。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进行联系,原告按照约定向凯美特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对账单,凯美特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向原告发出买方加盖好红色印章的采购合同扫描件电子邮件,采购合同中买方是被告硕赢公司,卖方是原告。原告按照凯美特公司确定的金额以及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抬头为硕赢公司,发票开好后交给被告凯美特公司。两被告共计拖欠289858.6元加工款未付,且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应为合伙关系,理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898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明确为被告凯美特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289858.6元,被告金美泽公司对被告凯美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凯美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金额289858.6元没有异议。另,原、被告双方间,除原告主张的前述加工款外,没有其他往来。目前被告凯美特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金美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美泽公司没有实际的交易关系,被告金美泽公司是被告凯美特公司的外贸代理公司,只负责进出口报关手续、发票开具等,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及交付货物情况,被告金美泽公司均不清楚,与被告金美泽公司没有关系,应由被告凯美特公司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7月间,被告凯美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为被告凯美特公司提供线路板加工服务。双方约��,由凯美特公司向原告发出料号、数量、加工要求等,并将加工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好后再送至凯美特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向凯美特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对账单,凯美特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向原告发出加盖好红色印章的采购合同扫描件电子邮件,采购合同中买方是被告金美泽公司,卖方是原告。原告按照凯美特公司确定的金额以及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抬头为金美泽公司,发票开好后交给被告凯美特公司。现被告凯美特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为28985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庭审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看,采购合同电子邮件为被告凯美特公司向原告发出,发票抬头开具为金美泽公司亦为原告受被告凯美特公司指定开具,且加工物件、发票均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美特公司。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凯美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凯美特公司支付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美泽公司与凯美特公司为合伙关系,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加工业务均与被告凯美特公司之间发生,与被告金美泽公司并无直接的业务往来,且其对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金美泽公司并非本案讼争加工合同关系的承揽人,亦无应当向原告支付讼争加工款的义务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金美泽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加工款289858.6元。二、驳回原告丰嵩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8元,减半收取为2824元,由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