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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康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康某,工人。被告:欧某,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