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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在唐曹高速公路丰南工业区收费口处等候缴费时,与在此缴费的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击打武某某面部,致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录像、和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冯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先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原地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武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