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xx镇xx街**号**栋**房。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霖),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xx镇xx村**组**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奇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发钊和人民陪审员莫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设的食品加工厂做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垫资4240元为其购买白糖,被告无钱及时归还,拖欠原告垫资款。1995年12月20日,被告写下欠款单交给原告收执,承诺每月按百分之的利息计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24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240元的事实。4、覃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在1995年租赁覃某某的房子开设食品加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李某某开设的食品加工厂做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垫资4240元为其购买白糖用于食品加工,被告无钱及时归还货款给原告,于1995年12月20日写下欠款单交给原告收执,承诺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计付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24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欠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424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十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诉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归还拖欠原告陈某某的欠款人民币424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息从欠款之次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奇峰代理审判员 谭发钊人民陪审员 莫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朝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