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清远与杨祥达、杨荣谋、黄艺燕、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远,杨祥达,杨荣谋,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张清远,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程靓,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达,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荣谋,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祥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清远与被告杨祥达、被告杨荣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力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靓及被告杨荣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达、被告力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祥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等条款。被告杨荣谋、被告力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杨祥达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约人民币177000元);2、被告杨荣谋、被告力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谋辩称,借款及担保关系属实,但被告杨祥达是否有偿还本息其不清楚。被告杨祥达、被告力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祥达、被告杨荣谋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杨祥达、被告杨荣谋的主体资格。3、被告力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力豹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祥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被告杨荣谋、被告力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同意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张伟业账户支付被告杨祥达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杨祥达、被告力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杨荣谋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祥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等条款。被告杨荣谋、被告力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清远撤回对黄艺燕的起诉。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杨祥达应偿还其借款,有被告杨祥达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杨祥达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祥达应偿付借款10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谋、被告力豹公司在《借条》中约定由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杨荣谋、被告力豹公司对被告杨祥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祥达、被告力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清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杨荣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祥达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荣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祥达追偿。如果被告杨祥达、被告杨荣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3元,由被告被告杨祥达、被告杨荣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