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刘解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刘解兴,彭连梅,彭洪春,皮丕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洋,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玉军,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解兴,总经理。被告:刘解兴,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彭连梅,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明铭,广东江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洪春,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皮丕武,男,土家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以��称被告一)、刘解兴(以下称被告二)、彭连梅(以下称被告三)、彭洪春(以下称被告四)、皮丕武(以下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军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原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农信联社借字2012年第0002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和被告一100%股权作质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9月21日,被告二、被告四以其持有的被告一合计100%的股权提供给原告作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农信联社高质字2012年第000031号),约定为被告一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四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被告一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农信联社保字2012年第000579号、农信联社保字2012年000581号、农信联社保字2012年000580号、农信联社保字2012年000582号),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一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合计55万元,利息合计100901.67元。但自2013年年中,被告一出现经营困难,2013年7月29日,原告员工到被告一经营场所进行贷后检查,发现被告一经营场所已人去楼空,并无法联系到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中约定:“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八)借款人和/或家庭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九)借款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及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或者借款人存在资本金不足、不实等情形;……(十一)借款人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以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一、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三)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六)行使担保权利;(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一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对被告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二、被告四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二、被告四持有的被告一100%的股权依法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号:农信联社借字2012年第000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二、被告四以持有的被告一100%的股权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诉股权以优先清偿债权;五、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起诉时借款没有产生欠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一欠原告的本金是45万元,利息是16339.78元(以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计算所得)。2013年9月26日以后以欠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3‰的基础上上浮50%即19.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8、《保证担保合同》;9、照片。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答辩:一、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称三被告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中约定的借款人和或家庭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借款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及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或者借款人存在资本金不足、不实、借款人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等违约行为,原告提供了一组《照片》作为证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诉讼主张。综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组《照片》既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亦未显示拍摄的地点。根据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所拍摄的地点是被告���司的办公场所,更无法证实被告公司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权利的前提条件为被告一存在该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的违约事项,但是本案中被告一并不存在上述违约事项,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复利等均过高,三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降低。三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原告计算正常利息、复利和逾期利率的方法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复利等均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复利为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显然过高。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三被告请求法院在计算贷款利息、复利时适当降低相应的利率。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复利等均过高。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四、被告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原名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农信联社借字2012年第0002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和被告一100%股权作质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和/或家庭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和借款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及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或者借款人存在资本金不足、不实等情形和借款人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时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或行使担保权利和/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被告一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农信联社保字2012年第000579号、农信联社保字2012年000581号、农信联社保字2012���000580号、农信联社保字2012年000582号),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9月21日,被告二、被告四以其持有的被告一合计100%的股权提供给原告作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农信联社高质字2012年第000031号),约定为被告一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四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权数额5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一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合计55万元,利息合计100901.67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16339.78元。另查明,原告举证照片一组,显示办公室、车间内满地垃圾,墙上张贴了被告一字样的各种规章制度等内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一应当依约定还款。原告以被告存在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及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和资本金不足、不实等情形、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举证的照片未能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照片也未能显示被告一存在上述违约情况,同时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欠息,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已经届满,被告依约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16339.7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支付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1633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被告一仍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上述月利率19.5‰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辩称过高并要求调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应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股权已经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被告约定的股权质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16339.78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三、被告刘解兴、彭连梅、彭洪春、皮丕武对被告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解兴、彭连梅、彭洪春、皮丕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解兴、彭洪春以其持有的被告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对被告珠海市忻宝制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股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709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益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