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甲、李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甲,李某,某乙公司,郑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185号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吴某甲。被告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郑某。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甲、李某、某乙公司、郑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吴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吴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并约定用被告吴某甲和被告李某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约定由某乙公司和郑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以被告吴某甲和被告李某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由于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请原告宽限时间,我想办法偿还。被告李某辩称,吴某甲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干什么用,只听说是借给别人在用,因为我没用到这笔款,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郑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吴某甲以购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郑某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并由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郑某还向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被告吴某甲、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吴某甲所继承其父吴某乙生私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某甲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自愿为被告吴某甲在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以股东的个人全部私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1999年6月24日,被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吴某甲出借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吴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被告吴某甲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虽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因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吴某甲和被告李某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所持的不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郑某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吴某甲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郑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偿还所欠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二、被告某乙公司、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