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曾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曾某在崇州市三江镇乐达饭店二楼租赁的房屋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为赌博人员提供吸食毒品。2013年9月4日民警在该赌博窝点内现场挡获涉嫌翻牌机赌博和吸毒人员6人,查获少量毒品和吸毒工具、赌博机器14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在赌博场所内,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曾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伍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曾某的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崇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崇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吸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八日止(因本案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的四日已扣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器十四台、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仲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