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微诉被告咸阳安泰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微,咸阳安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杜微,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小计,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安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惠民二路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306室。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系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微诉被告咸阳安泰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计、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居住的小区开始供暖,11月17日被告物业人员杨军对原告居住的单元楼暖气片进行放水,由于原告楼上业主仍未入住,物业人员在未通知该住户的情况下翻窗进入到该房屋,对该房屋内暖气片进行放水。放完水后,该工作人员未将暖气片放水阀门关闭,导致原告楼上房屋内积水。随后几天,原告整个房屋逐渐弥漫起恶臭味,但始终未能找到臭味的源头。此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只能在外临时租房居住。12月5日,原告楼上住户发现自己屋内暖气片严重漏水便通知了原告及被告物业公司,原告这才发现卧室顶部、墙体严重受潮,并且墙体等部位散发着��臭味,于是原告委托咸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受损房屋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房屋卧室空气中氨含量严重超标。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物业公司要求解决,被告物业人员对现场查看后,认为确属工作人员疏忽未关暖气阀门而导致室内积水,恶臭味是因墙体内部化学物质遇水受潮所挥发的氨气。但被告物业公司就赔偿问题一直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7800元、暖气费3071.3元、物业费244.56元、车位费240元、医疗费3644.50元、鉴定费300元、治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030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对其工作人员放水后,未关闭阀门,导致原告屋顶受潮并释放氨气的事实予以认可。2、报告2份。证明原告屋顶被淹后,空气中氨超标。3、租赁合同、收条、出租人身份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潮后发恶臭,无法正常居住,在外租房费用7800元。4、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表、明细单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女儿因家中刺激气味后出现症状及治疗情况。5、发票3张、治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处理费62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这个是损害发生后交涉的录音,未经被告许可,放水与物业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无关联性;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派工单9本。证明没有派工给原告维修。原告质证认为:无原件,被告没有给原告修理,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与证据2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咸阳安泰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杜微居住的单元楼暖气片进行放水,物业工作人员放水后未关闭放水阀门,因原告楼上业主未入住,致原告楼上房屋积水并致原告屋内散发恶臭,经原告委托咸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原告卧室空气中氨含量不符合GB/T18883-2002标准技术要求。经查,因卧室恶臭,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西华路社区租房居住,产生租金7800元(含取暖费)。原告委托迪美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有害气体处理,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测、维护时,未尽注意义务,致原告楼上被水浸泡,卧室空气氨含量超标,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租房费(含取暖费)7800元、委托专业机构对室内空气检测费用300元、有害气体处理费5000元,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车位费、医疗费、治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安泰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微房屋租金(含取暖费)7800元、室内气体检测费300元、有害气体处理费5000元,共计13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