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小兰与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兰,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赵小兰,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明,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得月楼。负责人:汪明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小兰诉被告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官秋明,被告段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议的事项为第1、3、4、6、7、8、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医疗费917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684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5300元。7、误工费17100元(3000元/月÷30日×171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8、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08元10、营养费2000元被告应支付114368.3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兰与被告段明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段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粤FHS0**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91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小兰要求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二次住院共76天,医嘱全休90天,则误工时间为166天,误工费为13746.94元(30226.71元/年÷365天×166天)。原告在曲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被告段明已支付5300元,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24天,护理费按医嘱可计算2400元;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原告住院76天,其主张赔偿2000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医嘱要求原告增加营养,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小兰的父亲赵从仁(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3507122654),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赵从仁生有二个子女,抚养费应为5599.08元(22396.35元/年×5年×10%伤残等级÷2个子女)。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银行的存款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起即在本市生活,故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损失合计105070.8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871.38元,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3871.38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为91199.4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段明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强险内支付101199.44元赔偿款给原告赵小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支付3871.38元赔偿款给原告赵小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朱桂发代理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书 记 员 谭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