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龙世广与楼杰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楼杰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吴茂湖。被告楼杰三。委托代理人虞福生。原告龙某诉被告楼杰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茂湖,被告楼杰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从2013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一家工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上班,2013年5月21日早上8点左右,原、被告正在上班,原告被一台高温塑料机压到右手,导致右上肢挤压毁损;后被原告送到稠州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但对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624元、误工费5017.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220元、交通费1138元、住宿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44000元,共计402139.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证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及出院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各项费用计算的依据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交通费发票25张,过路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2张、收据1张,证明花去交通费1138元、住宿费2770元。被告质证意见:车票真实性无法了解,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义乌受伤治疗,不需要支付这些车费;原告是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5.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1份3页,证明原告需安装器具费用,因原告现在没有钱,尚未安装,原告以这个标准结合鉴定报告来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前面2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看到过的。对第3页的内容网上无法查询,真实性不能确定;因原告没有实际支出,被告不同意赔偿该费用。被告楼杰三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拨打120、119电话积极施救,被告在家里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242.93元、病员意外保险20元、住宿费200元、预付现金3000元,合计31462.93元。同时5月21日至6月12日共23天,系被告在医院为原告护理,原告未雇请其他护理人。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金额过高:护理费应减去被告为原告护理的23天即2300元;营养费应按65.25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按市内治疗每天20元,应为680元;住宿费不应该计算,原告系住院治疗,不发生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系原告自身过错,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承受能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金额,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偏高;赔偿了安装具有生理功能的义肢后,仍然按五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不合理。原告违规操作,才发生手夹进滚筒机内的事故,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到被告处帮工,双方谈好原告做喂料工作后,由被告和原来操作机器的施某对喂料工作操作方法进行指导培训后才让原告操作的,原告不按规程操作,才造成这样的后果,其实双方都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积极配合消防人员施救,延误了救治时间,致使原告伤情加重,损失扩大。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差,缺乏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及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4.6元+27453.73元及病员保险2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住院收费收据的原件在原告处。2.旅馆住宿登记表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亲戚支付过住宿费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是给原告的兄弟龙某1、龙某2开的房间。3.预支款凭据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现金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向被告支款3000元是事实,但由于工资没有支付,这里面有1000元是原告的工资。4.施救情况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报警后,消防员赶来施救,因原告不同意施救的正确方法,导致施救延迟,本来只是手掌卡在机器里了,因施救时间拖长,机器热量都传出来,导致手被烧坏了。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同意质证,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手压进去后,差不多已处于昏迷状态,原告没有理由故意延迟施救,机器施救困难,比较复杂,正好说明复杂的机器被告应进行指导,但原告上班仅十天就上岗了好几天;这个证明是村委出具的,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5.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上岗前证人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指导及施救过程中由于原告不同意拆机器,导致施救迟延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亲属。且据了解,证人与被告是合伙的,证词无法采信。一个证人系片面之词,无多个证人相印证。证人自己没有经过培训,没有相关的培训资格。且在原告询问证人时,证人证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5张车票,票面上的时间均不在原告的治疗期间,与损害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在答辩时陈述交通费为680元,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80元。原告系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过路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于收到过3000元现金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1000元是工资,被告也同意将其中1000元作为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施救过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由于施救时间的延长导致原告的手被烧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施某的证言),对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从事塑料再生造粒机喂料工作,2013年5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夹进机器内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5日),花去医疗费27868.33元(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27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龙某因故致右上肢热压伤坏死行右肘关节以上截肢手术,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龙某右肘关节以上截肢需安装义肢;龙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叁个月;龙某的营养期限建议为陆拾日;龙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陆拾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前23天,由被告进行护理。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7868.33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双方均同意其中的1000元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即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29868.33元。综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7868.33元(已由被告支付);二、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60%×20年=174624元;三、误工费:55.75元/日×90日=5017.5元;四、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龙某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他人帮助,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限有23天为被告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23天)=3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5日=1050元;六、交通费:680元(被告在答辩时自认);七、住宿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不需要支付住宿费;八、营养费:65.25元/日×60日=3915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20年÷4=110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22000÷4×10%×20年=11000元;十一、鉴定费:232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40174.83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21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其右上肢热压伤坏死(右上臂中段截肢),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到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涉案事故发生造成损失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该损失30%的责任。被告楼杰三应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174.83元的70%计238122.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868.33元,还应支付229254.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杰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9254.051元。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530元,由被告楼杰三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