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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代云霞与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霞,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306号原告代云霞,女。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A-301,注册号不详。法定代表人何学林,职务不详。原告代云霞与被告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学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云霞诉称,我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何学林公司,在行政部门担任速录员一职,工作期间何学林公司经常要求我除本职工作外还要兼职部分行政工作,工作量日益加大,且要求我经常性加班至晚上,周六日、节假日也时常加班、出差工作,但何学林公司并不向我支付加班费用。在职期间何学林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加班不予支付加班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因基本劳动权利在何学林公司根本得不到保障,于2011年10月末被迫辞职。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何学林公司向我支付1、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300元;2、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3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3元;4、本案诉讼费由何学林公司承担。何学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代云霞主张其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何学林公司,从事速记工作,此后兼职从事秘书、行政人事工作;何学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1年3月起调整为3000元,2011年6月起调整为3500元,2011年2月前通过现金签字领取工资,自2011年3月起何学林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于每月中旬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代云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纳税付款凭证(电子扫描件),显示何学林公司2010年期间部分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银行凭证,代云霞陈述该证据系该公司为备查留存的电子扫描件;证据2、办公室照片及办公照片,部分照片背景显示“何学林大策划机构”等字样;证据3、盛某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显示盛某证明代云霞系何学林公司速录员兼总裁秘书,月工资为3500元,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代云霞工资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证据4、银行对账单,显示代云霞账户于2011年4月起每月中旬通过网转收入一笔款项,数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400元、3500元、3500元、3870.37元、3500元、1884元。证人鲁某到庭作证称其本人原系何学林公司员工,2010年5月底至2011年11月期间在职,2011年9月与何学林公司签署《合同备忘录》成为独立合伙人,并出具了《合同备忘录》原件,其称代云霞曾系何学林公司员工,入职时间比其本人早,离职时间晚于2011年9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曾担任速记工作,后担任行政工作,何学林公司未与代云霞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出勤情况,鲁某称代云霞需要加班,时间不固定。对于代云霞提交的照片其认可其中一张有其本人,其他的基本上都是同事。代云霞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并提交了2011年8月及9月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系电子表格,无签字或何学林公司公章。代云霞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10月13日,因何学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口头提出离职。另查,代云霞曾以要求何学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代云霞的全部申请请求。代云霞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9802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纳税付款凭证(电子扫描件)、办公室照片及办公照片、盛某书面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鲁某证言、2011年8月及9月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中代云霞主张2010年5月24日入职何学林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1年3月起调整为3000元,2011年6月起调整为3500元;2011年10月13日,因何学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代云霞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一,代云霞持有中国工商银行纳税付款凭证(电子扫描件),该证据系何学林公司2010年期间部分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银行凭证,可见代云霞存在接触何学林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工作文件之便利;其二,代云霞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起每月中旬收入一笔款项,其支付数额较为固定,并有一定的周期性,且与其提交的盛光熠书面证言基本一致;其三,证人鲁某到庭佐证,且持有其本人与何学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备忘录》原件,证人所述代云霞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担任职务、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与代云霞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证人亦佐证代云霞所提交的照片中包括其本人,其他人员基本上均为同事。据此,本院认为代云霞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与何学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代云霞主张认定其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何学林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1年3月起调整为3000元,2011年6月起调整为3500元;2011年10月13日,因何学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代云霞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何学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5月24日起应视为何学林公司已与代云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代云霞要求何学林公司支付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代云霞于2011年10月13日以何学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故何学林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元。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代云霞所提交的2011年8月、9月的考勤表系电子打印件,无工作人员签字亦未加盖何学林公司的公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实难采信。虽证人鲁某曾陈述代云霞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仅凭单一证言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代云霞未就其所持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代云霞要求何学林公司支付的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云霞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二、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云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代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何学林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