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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诗友与谢新华、周尚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友,谢新华,周尚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杨诗友。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苏毅,贵阳市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新华。被告周尚发,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安全村四角田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小河村滥坝村民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路108号振华凯都大夏10楼。负责人卢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航,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蓉蓉,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西环北路41号。委托代理人王航,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蓉蓉,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东路48号。负责人孙为民。原告杨诗友诉被告谢新华、周尚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贵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云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榕江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苏毅,被告周尚发,被告大地财险贵州公司、大地财险榕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航、尹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华经公告送达、被告人民财险云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诗友诉称,2012年12月8日16时50分,被告谢新华驾驶贵AHC8**号轻型箱式货车由织金往清镇市方向行驶。行至S307省道3K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观察不仔细,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周尚发驾驶的贵GD70**号轻型特殊机构货车挂擦,导致被告周尚发的货车翻到路边的农田中,造成车上乘客郑德芬、杨诗友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农田内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谢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尚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德芬、杨诗友无责任。因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复核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谢新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尚发、郑德芬和杨诗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诗友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时周尚发受伤较轻。周尚发的车上有六个门、两个窗子、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两张床,这些东西都是原告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342.36元、护理费2585.59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共计77398.9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谢新华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1份;3.周尚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4.保单复印件1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各1份;6.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各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8.证明1份。被告谢新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尚发辩称,我对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不服,故申请复核。对作出的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请由谢新华全部赔偿。我的车在人民财险云岩公司投保了保险。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3.保单复印件1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售车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刘祖富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大地财险贵州公司辩称,贵AHC8**号车肇事时的承保保险公司是大地财险榕江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大地财险榕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贵AHC8**号车是在大地财险榕江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谢新华支付,谢新华申请理赔,大地财险榕江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万元理赔给了谢新华。大地财险榕江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2.支付委托书、谢新华身份证、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民财险云岩公司未答辩,也未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6时50分,被告谢新华持A2证驾驶贵AHC8**号轻型箱式货车(以下简称“贵AHC8**号车”)由织金县往清镇市方向行驶。行至S307省道3K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观察不仔细,不慎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周尚发持C1证驾驶的贵GD70**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贵GD70**号车”)相挂擦,导致周尚发驾驶的贵GD70**号车翻到路边农田中,造成贵GD70**号车车上乘客郑德芬、杨诗友受伤,驾驶员周尚发轻微受伤,贵GD70**号车受损,农民土地中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尚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德芬、杨诗友无责任。周尚发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以谢新华驾驶肇事车辆贵AHC8**号车逃离现场为由,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筑公交复字[2012]第107号复核结论,认为清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月9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重新作出清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新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尚发、郑德芬和杨诗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2.右侧髁状突骨折;3.左侧颌下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入院行左侧颌下开放性创口清创缝合术和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两日后我科门诊复诊,调节颌间牵引;2.继续服用云南白药胶囊;3.流质饮食四周;4.加强营养摄入,促进早日康复;5.不适随诊。被告谢新华支付医疗费33283.55元,医疗费发票由谢新华持有。2013年3月8日,被告谢新华持杨诗友的医疗费发票,向大地财险榕江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大地财险榕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谢新华理赔了1万元。2013年4月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㈠杨诗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轻度张口受损的伤残为十级;㈡杨诗友内固定取出、牙齿损伤进行后期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为12300元至16000元之间;㈢杨诗友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杨诗友自认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专用章的暂住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暂住人口杨诗友,男,身份证号码:522425197003033954,入住我辖区时间为2011年6月,于2013年3月办理居住证。现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黄岭路猫猫坡一号。贵AHC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新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榕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GD7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祖富,刘祖富将该车卖给案外人付健。付健于2010年1月30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周尚发。被告周尚发是贵GD70**号车的实际车主,周尚发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云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杨诗友自愿放弃对贵GD70**号车法定车主刘祖富的诉讼请求,放弃追加刘祖富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谢新华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周尚发身份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周尚发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售车协议、行驶证、刘祖富驾驶证,被告大地财险贵州公司、大地财险榕江公司提供的保单、支付委托书、谢新华身份证、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诗友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榕江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成因,由谢新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贵GD70**号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人民财险云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7433.55元。⑴医疗费33283.55元。⑵后续医疗费14150元。据鉴定结论酌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2556.60元(22243元∕年÷12月÷21.75日×30日)。5.误工费7312.8元(22243元∕年÷365日×120日)。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其居住在城镇,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鉴定时间120日。6.残疾赔偿金38701.02元。包括:⑴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原告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榕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⑵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已核定8项损失共计102773.97元,其中第1-3项计50703.55元,由被告谢新华赔偿原告(贵AHC8**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理赔给谢新华)。第4-8项计52070.42元,由大地财险榕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按不能重复支付原则,谢新华支付的医疗费33283.55元应予扣除。合计由被告大地财险榕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2070.42元,被告谢新华赔偿原告17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诗友52070.42元;二、被告谢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诗友17420元;三、驳回原告杨诗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元,公告费166元,由原告杨诗友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负担1079元、被告谢新华负担436元。公告费166元,由被告谢新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雅莉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