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梅继合、董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梅继合,董继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继合,男,193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继春,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涡阳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认为及判决结果内容详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2、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等级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核实京九司法鉴定所[2012]临床鉴字第204号及皖惠法鉴[2012]第74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3、被上诉人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1000元偏高。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1、梅继合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一审支持其交通费不当,应予扣除。2、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梅继合的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梅继合的伤残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仍为八级伤残。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称上述鉴定结论违法,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梅继合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继合保险金人民币4388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