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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贞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苏某等诉被告张X珍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贞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苏某,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经营户,住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城市花园**栋*单元***号。原告苏X,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贞丰县龙场镇下水桥村。委托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X利,女,2010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泥凼镇老寨村马槽洞组。法定代理人骆克树,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苏X利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X玉,又名苏雷,女,1998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兴仁县屯脚镇屯上村上吊总组**号(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X珍,女,系雷X玉之母。被告张X珍,女,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髙中文化,个体户,住贞丰县龙场镇振兴路。被告苏Z,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髙中文化,学生,住址同上(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X珍,女,系苏Z之母。被告苏Y,男,1998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址同上(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X珍,女,系苏Y之母。第三人李X元,女,1950年9月6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龙场镇下水桥村(未到庭)。第三人苏X雯(苏敏),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贞丰县金州酒店(未到庭)。第三人苏H,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龙场镇下水桥村。第三人苏F,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龙场镇下水桥村(未到庭)。原告苏某、苏X、苏X利、雷X玉诉被告张X珍、苏Z、苏Y、第三人李X元、苏H、苏X雯、苏F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原告苏某、苏X、苏X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原告苏某、苏X的委托代理人邹帮慧、付光禄,原告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骆克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原告雷X玉、被告苏Z、苏Y的法定代理人张X珍,被告张X珍,第三人苏H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元、苏X雯、苏F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苏X诉称:我们与第三人苏H、苏F、苏X雯系父亲苏光学(已故)和母亲李X元(第三人)的亲生子女,被告苏Z、苏Y系父亲苏光学与被告张X珍的亲生子女,我们的父亲与母亲李X元在60年代就在一起生活,他们系事实婚姻,被告张X珍与我们父亲苏光学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他们生育了苏Z、苏Y,父亲生前一直从事煤矿经营,积累了大量的财产,父亲生前将家庭的固定资产进行了适当的分割处理,但对现金,存款未进行分配。父亲在世时,有李帮飞欠我父亲100万元的借款,有徐显祥欠100万元,梁明华欠50万元未还。父亲于2012年4月6日因病去世,现有债权100万元己还,该款被张X珍占有,同时还有许多存款,均被张X珍私自隐藏。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交出父亲遗产约200万元(以最终查证的金额为准),二原告按份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X利诉称,原告苏X利系骆克树与苏光学所生育的子女,原告作为苏光学的亲生女,请求参加诉讼,对苏光学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告雷X玉诉称:我是苏光学与母亲张X珍的亲生女,我在小的时候,因家庭困难,被父母送给兴仁县屯脚镇屯上村一户姓雷的人家收养,我对父亲苏光学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请求对苏光学的遗产依法继承。被告张X珍辩称:我与苏光学虽系非法同居关系,但我们的经济是归各自所有,苏光学缺乏资金还向我借钱,有苏光学的亲笔借条为据。其次原告诉讼所称的债务人李帮飞、徐显祥所借的款均属于我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二借款人写给我的借条为据。徐显祥归还的100万元借款,有53万元由我收取,另47万元是第三人苏H收取的。原告雷X玉、被告苏Z、苏Y的法定代理人张X珍称:雷X玉、苏Z、苏Y都是张X珍与苏光学共同生育的子女,对苏光学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遗产份额。第三人苏H辩称:按我父亲的遗言处理,因债权收回的钱给予两个弟读书之用。第三人李X元未作答辩。第三人苏X雯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第三人苏F未作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某、苏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张X珍、第三人苏H均无异议。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苏光学因病已于2012年4月6日死亡,所留遗产按法律规定继承。经质证,原告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张X珍、第三人苏H均无异议。3、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李帮飞、徐显祥向苏光学借款各100万元,徐显祥所借的100万元已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被告张X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张X珍认为,李帮飞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出借李帮飞的钱是张X珍个人的,借给徐显祥的钱虽是从苏光学的帐户上取出的,但苏光学己明确该钱拿给张X珍抚养三个子女,且这笔钱归还时张X珍只得53万元,另47万元被苏H收取。第三人苏H认可其从徐显祥归还的100万元中提走了47万元。原告苏X利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苏X利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苏X利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苏某、第三人苏H均称是其父亲去世后才知道有苏X利的存在,被告张X珍不予认可。原告雷X玉未提供证据。被告张X珍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苏光学生前亲笔写给张X珍的借条,张X珍与苏光学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经济归各自所有,经质证,原告苏某、苏X、苏X利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张X珍在与苏光学生活以来根本没有经济收入,不可能借给苏光学30万元,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苏H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苏光学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各一本,拟证明苏光学与张X珍同居期间的经济各自归各自所有,经质证,原告苏某、苏X、苏X利的法定代理人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第三人苏H无异议。3、李帮飞、欧畅容(系李帮飞之妻)出具的借条、徐显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李帮飞、欧畅容于2011年8月28日向张X珍借款100万元,徐显祥于2012年3月28日向张文借款100万元,该款项与苏光学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苏某、苏X、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借条上落款的出借人虽然是张X珍,但款是从苏光学的帐户上转出去的,不认可是张X珍出借的钱。第三人苏H认为,如果是我父亲转给张X珍的,写成张X珍的名字应该有我父亲的理由。4、徐显祥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写为张X珍是苏光学要求所为,同时证明徐显祥归还该款时,第三人苏H收取47万元,张X珍收取5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苏某、苏X,原告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对该证据中借款的来源事实认可,但对证据中证明苏H提走47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苏H对该证据无异议。5、证人龚修才、徐兴志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徐显祥归还的100万元借款中,张X珍收取53万元,苏H收取4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第三人苏H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苏某、苏X的申请查询苏光学、张X珍、苏Z、苏Y自2011年以来的银行存取款记录:1、苏光学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1)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409091016000589的存取款情况,2012年2月20日在贞丰支行营业室存款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在兴仁支行营业室取款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在兴仁支行营业室存款100万元,2012年3月28日在兴义瑞金路支行银行户口转账100万元。(2)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4090910011005245的存取款情况,2012年2月20日以汇款方式存入200万元,当日支取150万元,同年3月17日取款30万元和13万元。(3)综合查账系统查询结果,2012年2月20日存款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取款150万元,当日存款100万元,2012年3月28日银行户口转账100万元。(4)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2月20日存款150万元,当日取款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存款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取两笔款各5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收款人系苏H。(5)在农业银行的存取款情况,起止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7日,一次性取款最髙金额为10.53万元。(6)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取款情况,无一次性存取款30万元以上记录。2、苏光学在银行的存款余额:(1)中国工商银行贞丰支行,账号为2409091111100524531有存款余额7.592101万元。(2)在贞丰县农业银行,账号为23-947000460062561有存款余额1.160474万元,账号为23-947000460073154有存款余额7.617574万元。(3)在贞丰县龙场信用社,账号为2929030001020103072788有存款3.118907万元,账号为2929030001020100895481有存款余额3.420117万元,共计存款余额22.909173万元。3、张X珍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张X珍在工商银行有存款余额875元,在建设银行有存款余额2.025733万元,在龙场信用社有存款4.7000万元。以上苏光学、张X珍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存款余额记录,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雷启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雷X玉是苏光学与张X珍共同送与雷启云收养的事实。2、兴仁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雷X玉被雷启云收养至今未到国家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经质证,原告苏某、苏X,原告苏X利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原告雷X玉与其养父己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生父母己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张X珍、第三人苏H均无异议。上列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苏某、苏X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苏某、苏X申请本院查询苏光学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及存款余额记录中的第1、2号证据,原告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苏X利的出生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号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某、苏X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徐显祥的证词与查询苏光学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相印证借款是从苏光学的个人账户转出的钱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苏某、苏X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李帮飞的证词,只能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不能支撑原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词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部分,应予采信。被告张X珍提供的第1、2号证据因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供的第3、4号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与第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第三人苏H无异议,原告方表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某、苏X的父亲苏光学与本案第三人李X元于60年代共同生活,共同生育苏X雯、苏某、苏X、苏H、苏F五个子女。苏光学于1993年与被告张X珍同居生活,共同生育苏Z、苏Y、雷X玉三个子女,1998年间,苏光学与张X珍将雷X玉送与兴仁县屯脚镇屯上村上吊总组的雷启云夫妇收养,至今未到国家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0年2月22日,苏光学又与家住兴义市的骆克树共同生育一女名苏X利。苏光学生前一直经营煤矿生意,被告张X珍与苏光学同居后也一直在苏光学经营的煤矿上做装卸、过磅、发煤等辅助性管理等工作,并兼营其他生意。苏光学于2012年4月6日因病死亡,其生前与第三人李X元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间,李帮飞、欧畅容夫妇向苏光学借款,因苏光学资金不足,2011年8月28日,李帮飞、欧畅容夫妇向被告张X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张X珍,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珍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正”,并向张X珍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3月28日,徐显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光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应苏光学的要求在借条上将出借人写为张X珍,2012年5月20日,徐显祥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张X珍收取53万元,第三人苏H收取47万元。另查明,苏光学在贞丰县龙场信用社有存款余额6.539024万元;在贞丰县农业银行有存款余额8.778048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支行有存款余额7.592701万元,共计有存款余额22.909173万元。第三人苏X雯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参与诉讼和继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和储蓄。本案被继承人苏光学于2012年4月6日死亡,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尚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2.909173万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2012年3月28日苏光学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支行以转账方式出借给徐显祥人民币100万元,两项款额合计人民币122.909173万元,属于苏光学与第三人李X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以苏光学户名在银行的存款余额22.909173万元和2012年3月28日出借给徐显祥的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22.909173万元的一半即61.454586万元归第三人李X元所有,其余61.454587万元为苏光学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X元、苏某、苏X、苏H、苏F、苏Z、苏Y、雷X玉、苏X利依法继承,继承人苏X利生于2010年6月22日,年仅3岁,属于可以适当多分配遗产的当事人,应适当多分配遗产,其余继承人按均等份额继承,即苏光学的遗产人民币61.454587万元,由原告苏X利享有10万元,由原告苏某、苏X、雷X玉、被告苏Z、苏Y、第三人李X元、苏H、苏F各自享有6.431823万元。由于徐显祥返还的100万元借款已被被告张X珍收取53万元,第三人苏H收取47万元,该10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属于被继承人苏光学的遗产,另50万元属于第三人李X元的个人财产,对属于苏光学遗产的50万元部分,应由被告人张X珍返还26.5万元、第三人苏H返还23.5万元给苏光学的法定继承人苏某、苏X、苏X利、雷X玉,被告苏Z、苏Y、第三人李X元、苏H、苏F依法继承。另属于第三人李X元所有的50万元款项,虽已被被告张X珍和第三人苏H分别占有,但该款项的性质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李X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X珍所提借给徐显祥的100万元,是苏光学生前给其抚养三个子女的钱,借条上的出借人为张X珍,应属于张X珍的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苏光学虽自愿将借给徐显祥的100万元债权的所有权转为张X珍个人名下,但该100万元借款系苏光学与李X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苏光学个人将此100万元财产处分与他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李X元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无效,故对张X珍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苏某、苏X及苏X利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告雷X玉与养父己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己不属于苏光学与张X珍的子女,无权参与继承苏光学的遗产的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关于出借给李帮飞、欧畅容夫妇1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归属,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该100万元借款应属于被告张X珍的个人合法财产,归张X珍所有。理由是:一、证人李帮飞的证词证实。其2011年8月28日所借的100万元款是向张X珍借的,与其出具的借条上的出借人张X珍相印证,该借条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不存在瑕疵,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且借款人李帮飞一直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张X珍;二、经查询苏光学个人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记录表明,2011年8月28日借款给李帮飞、欧畅容之时,苏光学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无100万元以上的存款余额,也无大额或一次性取款50万元以上的记录,银行查询结果与原告苏某、苏X诉讼主张李帮飞所借100万元款项是从苏光学的银行账户转出的款之意见不相符;三、被告张X珍有积累个人资金的客观条件,张X珍自1993年与苏光学同居生活至苏光学于2012年4月6日死亡,在此期间,苏光学一直从事煤矿开采生产经营,张X珍也一直在苏光学经营的煤矿上从事煤矿的辅助性管理等工作赚取经济收入,二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截止2011年8月28日借款给李帮飞之时,在长达18年的同居生活期间,张X珍有积累100万元个人财产的客观条件;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给李帮飞的100万元款来源于苏光学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事实和证据,原告诉讼主张李帮飞、欧畅容所借的100万元款系苏光学遗留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苏某、苏X主张将出借给李帮飞、欧畅容的100万元款作为苏光学的遗产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苏光学的遗产人民币61.454587万元(其中银行存款余额11.454587万元,被告张X珍返还26.5万元,第三人苏H返还23.5万元),由原告苏X利继承10万元;由原告苏某、苏X、雷X玉、被告苏Z、苏Y、第三人李X元、苏H、苏F各自继承6.431823万元。二、驳回原告苏某、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056万元,由原告苏某、苏X共同承担1.248042万元,由被告张X珍承担0.661482万元,第三人苏H承担0.58656万元,原告苏X利、雷X玉、被告苏Z、苏Y、第三人李X元、苏F各承担0.04766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到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上诉费2.782056万元,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尧平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杨茂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