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王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王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王浩,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广学,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浩与被告王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诉称:2011年3月4日王广学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口头约定四分利,使用几个月。刚开始被告拖欠,后被告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及利息49920元。王浩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借款52000元。王广学未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2011年3月4日被告王广学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浩借款50000元,期限六个月,并由王某担保。被告王广学对5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某签名保证。到期后,原告王浩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王浩陈述、借条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广学借原告王浩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依法应予偿还。因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浩要求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广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5日始按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王浩负担340元,王广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武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刘江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维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