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远秋与叶月明、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秋,叶月明,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李远秋。法定代理人李瑚瑕。被告叶月明。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卢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秋与被告叶月明、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秋的法定代理人李瑚瑕,被告叶月明、龙泉交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秋诉称,2012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月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的川A666**号车辆沿龙华路从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原告李远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6L7**二轮摩托车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两车行至龙华路成龙路口,被告叶月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过限定时速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远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远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李远秋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8月1日,法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李远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瑚瑕为原告李远秋的监护人。2013年2月25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月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远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66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52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月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月明系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月明是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承担无异议。但川A66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垫付了41362.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月明驾驶川A666**号车辆沿龙华路从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原告李远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6L7**二轮摩托车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两车行至龙华路成龙路口,被告叶月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过限定时速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远秋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李远秋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其中重症监护5天),所用医疗费33693.58元,辅助器具费4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若有不适来院复诊;门诊随访;继续到口腔科行牙齿修补治疗。2013年5月17日,原告李远秋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7月4日,原告李远秋的后续治疗费(安装义牙齿)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远秋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24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李远秋的民事行为能力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远秋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部分受损,自知力部分缺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三次鉴定所用鉴定费共计4700元。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龙泉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李远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瑚瑕为原告李远秋的监护人。2013年2月25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月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远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撤销原龙公交认字(2012)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66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所驾川A6L7**二轮摩托车产生停车费300元、施救费6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修理费700元(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定损金额)。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垫付41362.4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药即6064.84元。另查明,原告李远秋从2010年8月1日起居住在城镇,并从2012年8月起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建筑分公司务工,从事建筑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叶月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叶月明系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叶月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为川A66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3:7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由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33693.58元,其中按18%扣除自费药即6064.84元。2、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票据和义齿安装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40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20天(住院90天加休息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金额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认重症监护期间(5天)为2人护理,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天数95天(含重症监护2人护理),金额为7600元(95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942元计算有误,应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682.37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误工费按2012年度从事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97天,金额为15991.54元(29629元/年÷365天×19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5500元。10、车辆维修费。结合维修票据及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确认700元。11、停车费。结合票据,本院确认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4372.12元。其中自费药6064.84元、鉴定费55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1864.84元,由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承担70%即8305.39元。原告总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停车费后还余212507.2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184965.1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4265.10元【(212507.28元-120700元)×70%】}。上述费用与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41362.45元品跌后,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多支付33057.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泉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远秋15190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远秋151908.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33057.06元;三、驳回原告李远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一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