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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丛云滋与被告丛枫、刘基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丛云滋;丛枫;刘基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丛云滋,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枫,男,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刘基花,女,194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丛枫,男,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基花之夫。原告丛云滋与被告丛枫、刘基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云滋之委托代理人丁阿梅、被告丛枫、刘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云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丛枫系叔侄关系。1995年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被确权在原告名下,1984年原告搬出该房屋到外村居住,将该房屋交由被告丛枫管理。1992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后生效判决确定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被告丛枫、刘基花辩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系被告购买的,且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改造,原告并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同意搬出诉争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丛枫系叔侄关系,原均系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村民。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的13间房屋(正房五间、南道厅五间、厢房三间)原系原告父母所有,1951年6月7日被确权在原告名下。1975年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南道厅五间赠与被告丛枫,并为被告丛枫出具了赠与手续。诉争的五间正房、三间厢房由原告居住至1984年,之后原告搬至他处居住,诉争房屋由被告丛枫管理至今。1991年9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被告丛枫名下【威环集建(91)字第18565号】,1992年8月1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被告丛枫名下(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南6-04-091号,威环房私字第091号)。2012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作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丛枫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威民一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二被告至今仍在诉争房屋居住,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威环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位于威海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妨害了原告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二被告辩称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新改造,但并不影响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枫、刘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91号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