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沅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沅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沅肪,曾用名李瑶,男,19岁,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崔家头镇。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际羁押一个月零四天)。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沅肪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沅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沅肪伙同“浩浩”(另处)经过事先预谋,以与被害人刘海强做生意为由将其约至本市经二路红茶坊内见面。后李沅肪离开茶楼,打电话给刘海强,并要求“浩浩”接电话,“浩浩”用刘海强手机接电话后,故意起身离开茶楼,刘海强误认为“浩浩”去洗手间,便没有理会。李沅肪与“浩浩”借此相继离开茶楼。经鉴定,被骗苹果4S手机价值2530元。2、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沅肪在本市新建路宏扬网吧上网,以借用被害人张新让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张新让三星GT7100型手机骗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280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沅肪犯诈骗罪,且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沅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手机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刘海强、张新让陈述,被告人李沅肪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沅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沅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沅肪与同案嫌疑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2)凤翔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沅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沅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四天,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原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