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辩护人代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汪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深圳市龙华新区XX公司的员工曾某向同事汪某提议盗窃公司的BGA芯片,汪某表示同意。7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汪某趁上班人少,分别将公司园区D1栋3楼车间BGA芯片108片和82片(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建议函,建议价值为45790元人民币)藏在烟盒等物品中偷偷带出公司,藏在两人的租住屋中。两被告人随后上网寻找买家销售芯片,曾某将其中的1片芯片作为样品交给买家验货,后因价格问题未能销售成功。7月9日上午,XX公司发现芯片被盗,经查看监控锁定被告人曾某,并根据曾某的交代找到了被告人汪某。XX公司随后将两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曾某位于深圳市龙华街道东圃龙新村A24栋XX房租住屋中查获被盗BGA芯片107片,在汪某位于深圳市龙华街道瓦窑排村7巷1栋XX房租住屋中查获被盗的BGA芯片82片。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189片BGA芯片发还给XX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189片BGA芯片照片、价格建议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接受被害单位询问的时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认出同案犯汪某,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某在接受被害单位询问的时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曾某、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189片BGA芯片均退回被害单位,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汪某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