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逸澄创娱科技有限公司、徐伟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逸澄创娱科技有限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联。委托代理人:傅丽萍。委托代理人:沈志峰。被告:杭州逸澄创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梁。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徐伟梁。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周幸芬。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毕凤英。委托代理人:朱琴芳。原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诉被告杭州逸澄创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丽萍、沈志峰,被告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逸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伟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光公司诉称:2012年4月,逸澄公司与紫光数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紫光公司,以下均称紫光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同时徐伟梁、周幸芬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瑶琳路167号桐庐商业广场7区401室房屋为逸澄公司向紫光公司的应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分别签署担保函就逸澄公司向紫光公司的应付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间,逸澄公司先后五次向紫光公司采购货物,总额为4506113.57元。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中均约定逸澄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紫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紫光公司在《销售合同》订立后按照约定向逸澄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逸澄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给紫光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逸澄公司支付货款4506113.57元,违约金901222.71元,合计5407336.28元;2、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拍卖徐伟梁、周幸芬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瑶琳路167号桐庐商业广场7区401室),就拍卖价款优先向紫光公司偿还逸澄公司债务;4、由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逸澄公司、徐伟梁辩称:紫光公司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之间不存在紫光公司诉称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无买卖货物的意向,紫光公司没有向逸澄公司交付货物,逸澄公司更没有接收过货物,紫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等材料均系虚构,不具有真实性。2012年3月左右,徐伟梁经人介绍认识中间人郑洁,并从郑洁处得知紫光公司可以提供短期借款业务。经徐伟梁与紫光公司吴晓罗协商后,紫光公司同意在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逸澄公司出借45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由于没有对外出借资金的资格,紫光公司要求虚构五份《销售合同》和相关的收货确认单、客户对账单等材料,并将借款通过第三人交付给逸澄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逸澄公司按照紫光公司的指示在紫光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销售合同》、送货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同时,紫光公司和徐伟梁在未告知周幸芬、毕凤英真相的情况下,让周幸芬、毕凤英为《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然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紫光公司称已将款项交付第三方,但逸澄公司并未收到借款,逸澄公司与第三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可能向第三方要求支付款项。现紫光公司却假戏真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逸澄公司支付并不存在的4506113.57元货款,故请求驳回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便紫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周幸芬、毕凤英辩称:其以为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才愿意提供担保。事实上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系被紫光公司、徐伟梁欺诈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紫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24日徐伟梁出具的担保函。证明徐伟梁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4月24日周幸芬出具的担保函。证明周幸芬承担担保责任。3、2012年5月8日毕凤英出具的担保函。证明毕凤英承担担保责任。4、2013年3月31日的客户对帐清单。证明逸澄公司欠紫光公司货款的情况。5、《销售合同》五份及相应的收货确认单。证明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紫光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6、桐房他证2012字第004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徐伟梁、周幸芬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瑶琳路167号桐庐商业广场7区401室房屋抵押给紫光公司。7、(2012)浙桐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证明徐伟梁、周幸芬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瑶琳路167号桐庐商业广场7区401室房屋抵押给紫光公司,紫光公司向逸澄公司提供最高额4500000元的授信。8、2012年4月24日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9、紫光公司与杭州国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五份。证明紫光公司与国正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国正公司将货物交付到“杭州市下沙10号大街10号”,收货人为逸澄公司的工作人员陆绵阳;国正公司是逸澄公司指定的货物供应商,由紫光公司向国正公司购进货物卖给逸澄公司;10、发票46张。证明国正公司就证据9所涉合同书向紫光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发票;11、付款凭证五份(部分系打印件)。证明紫光公司已向国正公司付清货款。以上证据9-11,证明紫光公司按照逸澄公司的指令与国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且已履行完毕。12、20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的客户对帐清单。证明逸澄公司多次确认紫光公司已向逸澄公司发货、逸畅公司尚未支付货款4506113.57元的事实。13、逸澄公司开具给紫光公司的支票6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31日,另外两张无日期)。证明逸澄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有向紫光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愿,但逸澄公司的支票无法兑付。14、2013年4月逸澄公司、徐伟梁与紫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逸澄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紫光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徐伟梁另行提供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然后紫光公司注销对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瑶琳路167号桐庐商业广场7区401室房屋的抵押权。15、紫光公司开具给逸澄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抵扣联、发票联各5张)。证明紫光公司向逸澄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16、紫光公司2012年5月四险缴费月报人员明细过录表。证明吴晓罗不是紫光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不能代表紫光公司。1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紫光公司的贸易模式,法院就类似本案的案件均作出了维护紫光公司正当权益的判决。18、2012年10月9日徐伟梁与陈小伟签订的《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9、2013年1月4日徐伟梁、周幸芬与杭州石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18、19,证明徐伟梁、周幸芬在2013年年初前均有还款的意愿,与证据14对应,逸澄公司欠紫光公司货款未付。被告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9日吴晓罗、徐伟梁、潘飞舟的谈话录音。证明逸澄公司与紫光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客户对帐清单等均系紫光公司为取得发票而虚构,逸澄公司为了借款而配合紫光公司进行了相关操作。2、国正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国正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数码电子产品,且注册资本仅1000000元,不具有与紫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所需的履行能力。同时,被告逸澄公司、徐伟梁申请陆锦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逸澄公司为借款而与紫光公司订立《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等,双方实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紫光公司更未交付货物给逸澄公司,本院予以准许。陆锦阳在庭审中陈述:紫光公司吴晓罗、郑洁与徐伟梁协商在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紫光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向逸澄公司出借款项,借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其亦在场;逸澄公司不需要购买电脑,其没有代表逸澄公司签收过电脑;据其了解,逸澄公司或徐伟梁已因此取得部分款项,但没有取得全额借款;逸澄公司没有陆绵阳,其也不认识叫陆绵阳的人,其与徐伟梁系大学校友,在逸澄公司兼职,151××××8811的电话号码属于徐伟梁。经质证,关于原告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幸芬、毕凤英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对证据4有异议,吴晓罗以紫光公司财务需要为由请求逸澄公司予以确认,所涉货物买卖交易没有真实发生,同时该客户对帐清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落款日期却是2013年3月31日,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文本均系事先准备,逸澄公司虽然盖了公章,但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均为虚构,事实上逸澄公司从无采购电脑的需求和意思表示,收货确认单需填写的发货、收货情况均空白也不合常理;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逸澄公司为了向紫光公司借款而签署该合同,双方实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紫光公司更未交付过货物;对证据9-11有异议,相关内容亦为虚构,国正公司从未向逸澄公司交付货物;对证据12、14有异议,逸澄公司应吴晓罗的请求而盖章,同时也是为了继续从紫光公司取得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交易发生;证据13亦系为取得借款而提供给紫光公司,仅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的支票为当时填写,其他支票的出票日期均空白,逸澄公司曾遗失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之后不可能出具盖有该两颗印章的支票;对证据15有异议,紫光公司从未开具发票给逸澄公司;对证据16有异议,《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等均显示吴晓罗系紫光公司员工,紫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且他项权证系吴晓罗代表紫光公司办理;证据17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徐伟梁为转让房屋而与抵押权人紫光公司协商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复印件,但从未表示将转让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归还欠款。关于被告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提交的证据,原告紫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时间2013年1月19日(周二)与录音中“潘飞舟”提到的“明天是星期天”相矛盾,无法确定录音所称“吴晓罗”的谈话是否为吴晓罗所讲,同时,此次录音为“潘飞舟”所录,而“潘飞舟”是为了借款给徐伟梁而向“吴晓罗”了解情况,可能是“潘飞舟”与徐伟梁串通套“吴晓罗”的话,也可能是“吴晓罗”为了收回货款配合徐伟梁故意向“潘飞舟”表示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且“吴晓罗”明确表示紫光公司已经打款给第三方,徐伟梁也予以认可,第三方是徐伟梁的朋友,第三方与徐伟梁的纠纷应自行处理,这份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录音不能推翻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国正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国正公司“电器机械及器材”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脑,注册资本不能用于说明国正公司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关于陆锦阳的证人证言,原告紫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陆锦阳与《销售合同》载明的收货人陆绵阳并非同一人,陆锦阳关于吴晓罗外形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周幸芬、毕凤英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14除紫光公司向国正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有部分系打印件外,均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5并未交付逸澄公司,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与其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且该表格亦无本案紫光公司的代理人傅丽萍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讼争问题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8、19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不能证明紫光公司的待证内容,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提交的证据1与陆锦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紫光公司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却不联系吴晓罗到庭接受调查并申请进行鉴定,又无法提交国正公司的发货凭证,甚至未应本院的要求告知国正公司的经办人,同时,将五份《销售合同》确定的付款时间与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3所涉转账支票的票号顺序对比可以发现,紫光公司关于五张与《销售合同》所涉货款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系逸澄公司在签署收货确认单时交付,另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逸澄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后拟支付的违约金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故本院综合本案调查情况,采信该两份证据,认定逸澄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向紫光公司借款;逸澄公司、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本身无法证明国正公司是否与紫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国正公司履行能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逸澄公司拟向紫光公司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确定以买卖电子产品的方式出借款项。为此,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紫光公司就《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和服务向逸澄公司提供4500000元的赊销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同日,徐伟梁(逸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幸芬(徐伟梁的妻子)与紫光公司、逸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伟梁、周幸芬以其位于桐庐县县城瑶琳路167号桐庐商业广场7区401室房屋为逸澄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向紫光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紫光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5月8日,双方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徐伟梁、周幸芬和毕凤英(徐伟梁的母亲)还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和5月8日向紫光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逸澄公司及逸澄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向紫光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同时,逸澄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HZ00024、2012HZ00033、2012HZ00049、2012HZ00052、2012HZ00066的《销售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合同金额依次为2012年5月10日、1004809.97元,2012年5月15日、1038288.76元,2012年5月23日,940809.32元,2012年5月24日,580733.67元,2012年5月29日,941471.85元,共计4506113.57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紫光公司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交货,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日以延期支票支付,逸澄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紫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逸澄公司就此向紫光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货确认单,并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交付给紫光公司。紫光公司又与国正公司签订与《销售合同》的标的物相同的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向国正公司购买相应的电子产品,紫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国正公司交货至紫光公司的指定地点“杭州市下沙10号大街10号”(逸澄公司住所地)、收货人为“陆绵阳”。后,国正公司向紫光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紫光公司以货款名义于2012年5月11日、5月16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31日向国正公司相继支付961540元、993577元、900296元、555726元、900930元,共计4312069元。之后,逸澄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以及2013年3月31日在紫光公司的客户对帐清单上盖章,确认尚欠紫光公司货款4506113.57元,并曾与紫光公司协商还款问题。因逸澄公司至今未向紫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紫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紫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正公司向逸澄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或者国正公司将相应的借款交付给逸澄公司。本院向紫光公司释明如本院认定其与逸澄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紫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相关的《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中关于买卖电子产品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上紫光公司未向逸澄公司交付货物,故紫光公司与逸澄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紫光公司要求逸澄公司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光公司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51元,由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