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王某甲,杨某,郭某,丁某,刘某,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青岛非梵婚庆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滨、徐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少可,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益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青岛罗漫庄园婚庆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增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王某甲、杨某、郭某、丁某、刘某、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苹、部朗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于2013年8月17日14时许,因在本市中山路、肥城路步行街行车过路与青岛诚德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薛某、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郭某、丁某、刘某、郝某等人返回肥城路悦喜客来商场门前,围住薛某、王某乙二人进行殴打,致薛某头皮挫伤血肿、唇粘膜及肢体软组织挫伤;致王某乙头皮、躯干部软组织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二人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阎某、王某甲、杨某、郝某被抓获;被告人郭某、丁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亦于次日投案。案发后,上列被告人的亲属共同赔偿薛某、王某乙经济损失7万元;二人书面请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王某甲、杨某、郭某、丁某、刘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王某甲、杨某、郭某、丁某、刘某、郝某为逞强耍横,聚众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阎某纠集他人聚众滋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郭某、丁某、刘某、郝某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郝某、杨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丁某、刘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王某甲、杨某、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有关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具有偶发性,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