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响民初字第08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如庆与陆道怀、吴树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响民初字第0802-2号原告韩如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道怀,居民。被告吴树芳,居民。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从林,居民。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如庆诉被告陆道怀、吴树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如庆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陆道怀、吴树芳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因其儿子生意经营不善缺少资金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有居委会二组幸福路南侧座南朝北四间房产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因亲戚关系,原告容许被告暂时居住在转让房屋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让房屋,被告拒不理睬。现转让房屋涉及拆迁,被告更是无理霸占不走,并主张房屋仍然是自己所有,致使原告物权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为实现自己的物权利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迁让原告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大有镇大有居委会二组幸福路南侧座南朝北四间房屋的东边两间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为了防止债务而与原告签订假合同,并由原告方利用欺骗手段且未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2万元房款。事后原告直至2012年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房租费,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时未真实进行房屋买卖。原告现起诉的原因是该房屋涉及拆迁,房屋价值大大提高,原告才将假合同变成真合同起诉的。2009年2月11日,被告将假合同约定转让给原告房屋中的两间房屋以5326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杨必刚,原告明知此事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只字未提,该事实只能证明双方的协议是假的。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家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1年8月16日,被告陆道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在大有居委会二组(幸福路南侧)平房四间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15.11平方米,价格为贰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于2001年8月16日将房款交给甲方,甲方于2001年8月16日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若有关产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因此而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陆道怀、吴树芳分别在该协议书的甲方(签字盖章)栏捺印,原告亦在协议的乙方(签字盖章)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经相关部门领取了经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70020057)。2009年2月11日,被告陆道怀将已过户在原告名下四间房屋中的西边两间房屋卖给杨必刚使用至今。其余两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上半年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道怀、吴树芳(本案被告)因不服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韩如庆(本案原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裁定驳回起诉。事后,陆道怀、吴树芳又以响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诉讼,该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1日,陆道怀、吴树芳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0月11日,滨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经相关部门办理了原、被告所约定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是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因此享有该所有权证记载的相应权利。根据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以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迁让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以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假合同且无效为由,拒不迁让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睬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道怀、吴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迁让原告韩如庆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大有镇大有居委会二组房屋幸福路南侧座南朝北四间房屋的东边两间房屋。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道怀、吴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祝审 判 员 苗浴宇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