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郭荣军与李波、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军,李波,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郭荣军,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市府东街。委托代理人宗殿立,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迎宾南路。被告李波,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通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男,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陕县张湾乡。原告郭荣军与被告李波、宏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雅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殿立、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欣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平、保险公司负责人魏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军诉称:2013年9月4日1时30分,原告驾驶晋M845**号重型货车,途经G30高速公路92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李波驾驶的宏通公司所有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M690**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和货物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潼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3.84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50元、护理费502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64170元、货物损失费1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货物鉴定费、道路清障费、完好货物倒车费、倒货车辆停车费计87120元,由被告承担445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87431.84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辩称,1、豫M69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2、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3、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4、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已经报废,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5、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意见同李波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3、车物货物鉴定费、道路清障费、完好货物倒车费、倒货车辆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损失,不应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郭荣军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西潼高交大队与李波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事实。2、西潼高交大队渭公交认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责任划分正确。4、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计8115.74元、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张,计988.2元,共计9103.84元。5、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病人日清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6、交通费票据9张498元。7、车损鉴定结论书、货损鉴定结论书、道路清障费票据一张、完好货物倒车费一张、倒货车辆停运费票一张。被告李波质证认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中门诊票据9月4日检查费4.5元、挂号费1.5元、检查费76.5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名字,其他无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未显示护理必要性,且没有护理证明,也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养,病历显示住院19天,其他无异议。6号证据中4张100元的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运输企业的公章,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7号证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已报废并未修理。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装卸费均有异议。被告宏通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波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波质证意见。被告李波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郭荣军、被告宏通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宏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郭荣军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通公司质证意见同李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时30分,原告郭荣军驾驶的晋M84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陕西段923KM+5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告李波驾驶的豫M69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后车驾驶员郭荣军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作出渭公交认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荣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荣军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8115.74元,门诊费898.7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渭价车鉴字(2013)623号结论书对晋M845**车辆损失鉴定为64170元。晋M845**车载彩色油墨物品损失为17000元。经查,晋M845**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郭荣军。豫M69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波,被告李波车辆挂靠在被告宏通公司,被告李波每年向被告宏通公司缴纳挂靠费12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渭公交认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荣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波虽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和李波的询问笔录,李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李波对此无异议,且李波在收到认定书后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故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8115.7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波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中三张票据共89.4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姓名为张耀军,经查属实,对此三张门诊费不予认定,原告的门诊费应为10张计898.7元,原告的医疗费为9014.4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嘱显示:嘱出院后患指不负重,避免再次碰伤,继续右手指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9天,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为2940元。护理费按19天计算,每天50元,护理费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未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且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其提供了鉴定结论书确定车损64170元、彩色油墨物品损失为1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2200元、倒货停车费150元,其提供了收据并盖有公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倒货装卸费600元,因该证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对其中400元四张提出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波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李波与被告宏通公司系挂靠关系,鉴定费、诉讼费由李波承担,被告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荣军医疗费90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5674.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荣军下余车辆损失费62170元、彩色油墨物品损失17000元、拖车费2200元、倒货停车费150元,合计81520元的50%,即40760元,共计56434.44元。二、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郭荣军鉴定费1500元,被告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郭荣军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郭荣军承担60元,被告李波承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