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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华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华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华安。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华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华安无持有枪支资格,于多年前从他人要得一支砂枪后一直持有,至2013年8月23日被警方查获。经鉴定,农华安持有的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华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华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称自己身体不好,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华安无持有枪支资格,于多年前从他人要得一支砂枪后一直持有。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了此砂枪并予以扣押。经鉴定,农华安持有的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农华安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农华安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华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华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扣押的砂枪一支,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华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被扣押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