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芦建立与胡迪明、胡云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立,胡迪明,胡云根,励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芦建立。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胡迪明。被告:胡云根。被告:励立东。原告芦建立为与被告胡迪明、胡云根、励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胡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根、励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建立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胡迪明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被告励立东作为担保人签名。同年4月24日、5月10日、6月30日,被告胡迪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胡迪明出具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9厘(即0.9%),被告胡云根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嗣后,被告胡迪明、胡云根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励立东对200000元借款也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迪明、胡云根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被告励立东对被告胡迪明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迪明、胡云根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被告励立东对被告胡迪明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银行汇款单六份,以证明被告胡迪明、胡云根于2012年2月17日、同年4月24日、5月10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其中2012年2月17日的借条中被告励立东作为担保人签名以及借款通过工商银行、宁波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汇给被告胡迪明的事实。被告胡迪明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800000元借款中,其中2012年5月10日的50000借款是被告胡迪明因未支付原告利息而转为借款。被告胡云根、励立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迪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胡迪明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被告励立东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4月2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30日,被告胡迪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0日的50000元,因被告胡迪明未支付原告利息而转为借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胡迪明总的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被告胡云根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嗣后,被告胡迪明、胡云根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励立东对200000元借款也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芦建立要求被告胡迪明、胡云根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励立东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迪明、胡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芦建立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励立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其中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励立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迪明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胡迪明、胡云根、励立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