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连波、陈银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陈连波,陈银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炳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燕,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陈连波,男,汉族。被告:陈银红(系陈连波之妻),女,汉族。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连波、陈银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波、陈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2013041602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反担保字第2013041602号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宜的权利义务。因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未能按其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50000元,该支行于2013年10月16���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1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其向原告清偿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150000元。被告陈连波未答辩。被告陈银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陈连波、陈银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连波、陈银红与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7.84%,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连波、陈银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按每月担保额2.5‰支付担保费。若被告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利息,同时原告按担保费率2倍收取担保费,且每超出2个月再递增一倍收取担保费。同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和代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连波、陈银红收到借款15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通知了被告陈连波、陈银红,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划担保保证金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按约定代为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波、陈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