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林与陈杰、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社区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陈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委托代理人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韦香,该建东社区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吴君。上诉人朱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东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被上诉人陈杰、被上诉人建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原审诉称,朱林从2008年开始集中承包了建东行政村张家庄多位农户的农田,用于种植茭白等农作物。2011年,陈杰承包了张家庄北边鱼塘污泥的清理工作,2011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陈杰将清理的池塘污泥直接排放到朱林承包的农田内,导致朱林承包的22.02亩农田受损,经济损失巨大。就损失问题双方经秣陵派出所出面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朱林认为,陈杰将污泥排放到朱林承包的农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朱林的合法权益。经查,该泥塘清污工程系建东村委会承包后再分包给了陈杰,故陈杰、建东村委会依法应对朱林的一系列损失予以赔偿,现要求陈杰、建东村委会共同将排放到朱林承包的22.02亩农田内的污泥清除,并承担因污泥影响耕种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207108.4元(其中已知损失为一年的茭白收入175315.6元、苗种损失19461.6元、两年承包费12331.2元。具体损失以委托评估鉴定为准)。陈杰原审辩称,其于2010年12月31日承包了本社区张家庄附近“陈家大塘”的清淤工程,因囤积淤泥需要,其和相关的土地承包户协商后将所清淤泥排放到了这些农户的土地里,这些土地是朱林租赁用于种植茭白的,当时茭白已经清收完毕,我也给了各农户相应的占地费用。朱林要求赔偿损失没有道理,因为案涉土地囤放淤泥后,朱林虽向农户支付了租金,但未再种植,故朱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建东村委会原审辩称,其在发包河塘清淤工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囤积淤泥的费用、青苗补偿费、矛盾调处费、电费、鱼塘承包补偿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工程者承担,与村委会无关。陈杰是在朱林种植的茭白采收完毕后才将淤泥囤入案涉土地的,淤泥囤入土地后并不影响土地的种植,淤泥囤入土地后,朱林未再种植茭白,而且放弃了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朱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朱林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社区张家庄自然村的11户村民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转包取得了23.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朱林将上述土地用于种植茭白。2010年12月31日,建东村委会将该社区位于张家庄与后社自然村中间的一个名叫“陈家大塘”的清淤工程发包给了陈杰。陈杰在清淤前曾与朱林协商,要求将清淤的淤泥囤放在朱林种植茭白的土地上,因双方就补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成。2011年3月9日,陈杰在单方与转包案涉土地的农户协商并支付农户补偿款后,在未经朱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清淤的淤泥囤入朱林种植茭白的土地上,朱林遂向陈杰索要补偿费,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朱林遂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协调,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3月15日,朱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朱林用于种植茭白的土地总面积为23.52亩,2010年11月,朱林将茭白采收完毕后,陈杰将清淤的淤泥囤入了案涉土地,占用面积为22.02亩。诉讼中,朱林称种植茭白开始是一年种植一次,后期是两三年种植一次。2011年度朱林按每亩280元向农户支付了转包费用,2012年度,朱林按每亩300元向农户支付了转包费用,转包费合计12771.60元。建东村委会在陈杰清淤过程中对朱林并无侵权行为。上述事实,由《土地转包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协议、租金支付表、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朱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经转包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实。陈杰在其承包的水塘清淤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朱林同意擅自将案涉水塘中清出的淤泥囤入朱林用于种植茭白的土地中,陈杰的行为侵害了朱林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杰将淤泥囤入案涉土地时朱林种植的茭白当年已经采收完毕,而茭白可以一年种植一次,且朱林在案涉土地囤入淤泥后自行放弃了案涉土地的种植和管理,故朱林的实际损失应为案涉土地被囤入淤泥后其支付的案涉土地2011至2012年度的租金12771.60元。水塘的淤泥是农民众所周知的农家肥料,囤入土地不仅不会影响土地的耕种,而且可以提高土地的产出力,朱林在淤泥囤入案涉土地后未再耕种并放弃了土地的管理,该行为扩大了损失,朱林对案涉土地转包费用以外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林放弃耕种、管理所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东村委会在案涉水塘清淤过程中对朱林耕种的案涉土地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朱林要求建东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杰赔偿朱林经济损失12771.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朱林负担4368元,由陈杰负担119元(陈杰负担的部分已由朱林垫付,陈杰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朱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载明:水塘的淤泥是农民众所周知的农家肥料,可以提高土地的产出力;后又认定陈杰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认定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以2011年至2012年的租金作为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标准和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到底是多少,应该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认定,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多次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最终仍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向上诉人说明理由。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淤泥屯入案涉土地后未再耕种并放弃了土地的管理,该行为扩大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审法院未能组织鉴定,也未告知上诉人不能鉴定,导致上诉人的土地一直撂荒,土地未耕种导致损失的扩大,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所导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四、原审法院认定建东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东村委会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杰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茭白年收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陈杰在利用农田囤积淤泥时已向农户支付过相关补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东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种植的茭白年纯收入为175315.6元,因被上诉人屯入淤泥影响其收入,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种植茭白是否存在利润及利润大小,与耕种管理、人员劳酬、施肥原料等成本支出控制密切相关,且在淤泥排放涉案土地时茭白已收割完毕,之后上诉人并未继续种植茭白而是放弃了对案涉土地的耕作,未尽到减损义务,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种植的茭白年纯收入能达到175315.6元,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建东村委会在清淤过程中并无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建东村委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上诉人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小戈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