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汉族,34岁。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语言缺乏而致纠纷不断。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数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电话短信数条及手机照片5张,证明被告曾威胁、殴打过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子时间属实,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多年来自己一直努力挣钱养家。双方发生纠纷是从今年正月起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才开始的。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只是发生过一次抓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交叉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承认其中的短信是自己发的,但当时只是想通过言语给原告施加一些压力,其中的照片自己不太清楚是何时照的,但双方的确发生过一次抓扯。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2013年正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基础及婚后情感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中面对出现的问题,应当避免采取过激的言行,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