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戴某某,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林理作,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理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按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未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娟。被告邓某某有赌博恶习,原告考虑小孩尚小,一直忍让。1994年10月5日,双方生育又生育一女,取名邓晓。生育二个小孩后,家庭负担越来越重,被告邓某某恶习不改,没有尽家庭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实在与被告邓某某无法共同生活,于2006年开始与被告邓某某一直分居。原、被告分居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一直未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娟。199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晓。原、被告生育小孩后家庭负担加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一起生活时间少。2006年2月,原告戴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邓某某分居。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戴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本院对邓某某母亲张连桂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女儿邓娟、邓晓的证言及原告戴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没有积极化解感情危机,而是以长期分居方式消极对待。原告戴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因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调解,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均已独立生活,不需要双方抚养。原、被告均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