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劳氏豪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金友、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劳氏豪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金友,刘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065号原告南宁市劳氏豪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东路明秀小区中房物业大楼306号。法定代表人:劳文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金友,男。被告刘春燕,女。委托代理人陈祖文,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劳氏豪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金友、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金友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氏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下午被告安金友以成都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名义到原告公司洽谈推销防盗金属门,双方口头达成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供货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订货单,被告在传真订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再传真订货单返回原告。合同成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9日共向被告安金友发出订货840樘防盗金属门,每樘190元,货款共计159600元。被告安金友确认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安金友指定的被告刘春燕银行账号转账31920元定金。2013年5月7日又向被告安金友发出订货241樘防盗金属门,每樘260元,货款共计62660元,被告安金友确认后,原告再次向安金友指定的刘春燕账号转账20000元定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第一批360樘金属门交付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货款给刘春燕账户。同时原告为了及时将上述241樘金属门安装给第三方,要求被告依约供货,被告安金友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向被告刘春燕转账42660元。被告受到货款后没有依约供货。2013年5月30日原告派员到成都查询被告下落,发现被告不是成都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本人亦下落不明。综上,原告共向被告安金友订货1081樘金属门,并支付了144580元货款,被告安金友仅供货360樘金属门,价值68400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春燕与被告安金友系夫妻关系,对于该货款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金友的买卖合同;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618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金友未作答辩。被告刘春燕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情不知情,也从来没参与过,货款也从未使用过。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光华支行是办过一张卡,但是那张卡办了没多久坐公交车的时候就丢失了,后来也没有去挂失。我与被告安金友长期分居,他的事情我从来不参与,那张卡也有可能是办了后就交给安金友一直在使用,具体情况因为时间隔得比较久我想不起来了。另外,原告所说的与安金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在2012年通过传真确定供货并支付部分货款,约定的是7天内发货,但为何一直到2013年才供货,这之前原告一直没有追究,反而继续转款,这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9月19日原告劳氏公司向被告安金友两次通过传真发出订货480樘及360樘的订货单,单价均为190元/樘,被告安金友在传真单上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安金友指定的被告刘春燕银行账号(户名:刘春燕,账号:622848046133943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光华支行)转账31920元。2013年5月7日又向被告安金友发出订货241樘防盗金属门的传真订货单,每樘260元,货款共计62660元,被告安金友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原告再次向安金友指定的刘春燕账号转账1998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安金友将第一批360樘金属门交付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980元货款给刘春燕账户。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春燕转账42672.5元,共计转款144552.5元。被告安金友收到货款后没有依约交付剩余防盗门。被告刘春燕与被告安金友系夫妻关系,上述交易及转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传真件、短信内容照片、银行转账回单、网上因伤电子回单、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劳氏公司传真订货单给被告安金友,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系邀约行为,被告安金友在传真单上签字确认并回传给原告,系承诺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安金友在先后收到原告劳氏公司共计144552.5元的货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360樘价值68400元的防盗门,对其余价值76152.5元的防盗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交付,且目前已无法联系,其行为足以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安金友退还货款761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货款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燕与被告安金友系夫妻关系,上述交易及转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被告刘春燕与被告安金友长期分居及上述货款系用于安金友个人消费、支出,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安金友与刘春燕共同承担。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劳氏豪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金友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安金友、刘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南宁市劳氏豪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152.5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劳氏豪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830元,由被告安金友、刘春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