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经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前往安远县欣山镇溪背路口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未取出,被告人刘某甲对于是对该卡进行取款操作,先后分八次从该卡中取走16000元人民币。该银行卡是被害人刘某乙取款后不小心遗留在ATM机内的。2012年5月底,被害人刘某乙多次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其归还银行卡及1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归还了银行卡和10000元人民币后,剩余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直到被害人刘某乙到安远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刘某甲才将6000元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他人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10000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