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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英与孟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孟德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英,女,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德新,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英与被告孟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2年6月12日14时34分许,被告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43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朱应元驾驶的载带原告的SY125-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身体已构成残疾。本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0088.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德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34分许,被告孟德新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载带孟令跃沿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43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朱应元驾驶的SY125-3二轮摩托车载带原告张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英受伤,双方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德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应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英负本起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孟令跃无责任。另查,被告孟德新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英此次交通事故致遗有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24021.83元,其提供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1张、泰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泰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复印件票据后经核实,原告经农保已报销6697.83元,故依法应予扣减,经审核,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下唇部裂伤,本院参照三期评定标准,酌情认定营养期限30日,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同上,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日,另参照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70元/天×15天=1050元。5、误工费:12202元/年÷365天×180天=60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依法予以认定,但参照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202元/年÷365天×90天=3009元。6、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年=2440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406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系应诉讼而产生,故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9、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5134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18284元,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为330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死亡伤残110000元内、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43063元。又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孟德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孟德新应赔偿原告(18284元-10000元)×70%+43063元=5799元+43063元=488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8862元。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4068元,合计5368元,由被告孟德新承担4365元,由原告承担1003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