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中鸿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鸿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18号原告北京中鸿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委员会东一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9397946-1。法定代表人沈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5010675-2。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顺,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中鸿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远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鸿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嘉华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鸿远装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嘉华恒业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北人集团(油库)改造及建设销售分公司安置办公用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我公司承包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投入该工程,并于约定日期竣工,嘉华恒业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嘉华恒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我公司一直催缴,嘉华恒业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该笔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嘉华恒业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华恒业公司负担。被告嘉华恒业公司辩称:原告中鸿远装饰公司所述工程款属实。经核实,我公司给中鸿远装饰公司介绍了项目,该笔工程款折抵了项目介绍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嘉华恒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鸿远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北人集团(油库)改造及建设销售分公司安置办公用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鸿远装饰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的北人集团(油库)改造及建设销售分公司安置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北区拆除安置用房),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16日,合同价款15.8万元,双方特别约定工程总价包干为15.8万元,双方均不做预算增减。工程完工后,嘉华恒业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订了单位(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嘉华恒业公司至今未给付中鸿远装饰公司工程款15.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华恒业公司未提供其所述给中鸿远装饰公司介绍其他工程,诉争工程款折抵介绍费的证据,中鸿远装饰公司对此也表示不予认可。另查,中鸿远装饰公司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验收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中鸿远装饰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嘉华恒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北人集团(油库)改造及建设销售分公司安置办公用房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嘉华恒业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中鸿远装饰公司要求嘉华恒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嘉华恒业公司有关给中鸿远装饰公司介绍其他工程,诉争工程款折抵介绍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中鸿远装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鸿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六月八日所签订的《北人集团(油库)改造及建设销售分公司安置办公用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鸿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