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永亮与被告闫英、袁欲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亮,闫英,袁欲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038号原告齐永亮,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闫英,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朱雅姝,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袁欲丹,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沈阳市铁西区聚鑫房产中介所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齐永亮与被告闫英、袁欲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亮、被告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雅姝、被告袁欲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7月28日经中介方袁欲丹介绍与被告闫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同时原告向被告关艳萍支付定金5000元,后向被告袁欲丹支付中介费5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转让的房屋欲再看房屋,争议房屋的楼下邻居告知被告转让的房屋因漏水问题已经发生纠纷正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与邻居之间因漏水赔偿纠纷迟迟未能解决,被告不能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闫英赔偿其所遭受的定金损失5000元,被告袁欲丹返还其交付的中介费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英辩称,买卖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为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利,不能随意解除。在本案中,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解除的条件,且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将房屋漏水情况告知原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也将原告带到房屋查看,并约定漏水事宜由被告处理,由此被告要求原告将拖欠19000元定金付齐,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买可以,但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在7月29日签完合同后的第三天,出车发生车祸,赔偿人家5万元现金,造成他这次要求退房解除协议的主要原因,到目前为止,他协议应付的定金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9月5日到被告的房屋处去查看,因为供暖试水,造成被告房屋暖气水给一楼冲了,此次事件在买卖房之前,在中介处将这个事情如实告知原告,并承诺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完全了解事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因为一楼索要的赔偿实在太高,所以被告无法与一楼用户达成和解,致使一楼向法院起诉,现在案件正在审理中,此次赔偿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被告受到一楼住户的威胁,告知其买房也不让入住装修,我领原告到派出所报过警。被告袁欲丹辩称,作为中介,原告相中被告的房子十多天之后打电话说想买。签协议时,被告提出房屋有漏水纠纷是自己解决,原告也同意了。之后,一楼住户不让原告装修,导致没有办理过户交易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欲丹系沈阳市铁西区聚鑫房产中介所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7月中旬,其带领原告查看被告闫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一街19号221室房屋,查看后,原告欲决定购买。于2013年7月28日与被告闫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其向被告闫英支付定金5000元,后向被告袁欲丹支付中介费5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闫英出具欠购房定金19000元的欠条定于2013年7月29日8点前给被告闫英。但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闫英告知原告刚刚因暖气试水与楼下发生漏水纠纷,其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而後,原告准备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与被告闫英又对该房屋进行察看时,遭到楼下住户阻拦,被告闫英报警,原告遂当即告知被告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后因被告闫英与邻居之间的漏水纠纷迟迟尚未解决,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定金购房手续的收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房证契证等房屋相关手续、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袁欲丹向法庭提供的核档单,交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是为了改善现有的生活品质,得到一个良好和优越的生活环境,由于被告闫英其与邻居之间的漏水纠纷案件迟迟未能解决,争议房屋存在瑕疵,致使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原告改善生活品质的美好愿景无法及时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闫英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闫英赔偿其所遭受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为买卖房屋确实支出了定金和中介费,但被告闫英与邻里之间的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其理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原告与中介方已达成合意,中介同意返还其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7月28日原告齐永亮与被告闫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永亮损失5000元;三、被告袁欲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永亮返还中介费2000元;四、驳回原、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肖复华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