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陶圆与顾立志及反诉顾立志与陶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圆,顾立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反诉被告)陶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顾立志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陶圆诉被告顾立志及反诉原告顾立志诉反诉被告陶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圆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顾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圆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夫妻关系。后经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房产进行分割,但未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3785.78元,以及离婚后原告比被告多支付的公积金5637.6元进行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被告婚内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半6892.89元,并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比被告多支付的公积金的一半2818.8元。被告顾立志辩(反诉)称:顾立志婚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657.78元,原告诉称的13785.78元中有顾立志婚前的9128元,原告陶圆余额为1222.53元。在法院判决中,房屋判归陶圆所有,顾立志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公积金账户仍被扣12774.78元,这部分还款属于婚外还款,原告应当归还。请求驳回原告陶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支付被告顾立志11057.1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8月25日,陶圆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淮小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因顾立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淮阴区金碧湖畔小区6号楼502室房产予以分割。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淮阴区金碧湖畔小区6号楼502室房屋及相应车库归被告陶圆所有,因购买该房所尚欠房贷亦由被告陶圆归还;被告陶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顾立志房屋分割款197927.3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以辩称的事实及请求提起反诉。另查明:截止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顾立志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9128元,原告陶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490.14元;至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时,被告顾立志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785.78元,原告陶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02.06元;自2012年1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2013年7月份原、被告房产分割确定时,原告陶圆用住房公积金还贷共计16893.6元,被告顾立志用住房公积金还贷共计112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现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依法应予审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双方婚前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经对双方婚前公积金余额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公积余额进行比对,原告陶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无结余,被告顾立志住房公积金结余4657.78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在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时,依据的是分割时的价值,而不是按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时房屋价值进行分割,故分割时的房屋价值包含有双方在离婚后至房屋实际进行分割期间所归还的公积金,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此期间因还贷款而被扣的公积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属于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系按份共有且各自所占份额相同,故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至房屋实际分割前,对于所欠房屋贷款应当等额进行归还,故对于原告就其多还贷款部分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6893.6-11256)/2+4657.78/2=5147.69元。被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圆共同财产分割款5147.69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顾立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合计63元,由被告顾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