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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43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童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原审第三人童克成。委托代理人张爱平,河南省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31日,童克成(童坤洋之父)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童坤洋系追风公司的职工,任职安装工。2012年10月8日18:56许在下班后准备离厂回家时,在乘坐电梯时因意外高坠死亡,要求认定工伤。童克成向市社保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单、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补充材料证明、协议书、法律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授权委托书、执业证等相关材料。其中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童坤洋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发现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发现尸体地点为宝安区沙井街道鸿桥工业园二期A栋电梯井底下;考勤卡显示童坤洋的最后以此下班打卡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18:56。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市社保局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向追风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其职工发生事故依法举证。追风公司向市社保局提交《答复意见》及《事故调查经过》称:童坤洋系其单位职工,2012年10月8日18:56该职工打卡下班后自行离开公司厂区回家,之后下落不明。2012年10月12日16:00许在货梯井底发现童坤洋尸体漂浮于水面,警方排除他杀,可能为电梯机械事故意外死亡。货梯由物业公司管理,不是单位的工作场所,且已告知员工该货梯禁止人员乘坐,当日步行楼梯可正常通行,童坤洋坐电梯下楼不属收尾性工作。因此童坤洋系违规乘坐物业公司的货用专用电梯造成死亡,其死亡地点、死亡原因与追风公司及其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追风公司另向市社保局提交了水电费缴费单、员工规章制度、现场照片等材料。根据审核需要,市社保局依职权对冯某、廖某、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三位证人接受调查的陈述基本一致,均确认童坤洋2012年10月8日正常上班,于当日18:56打卡离开,此后没有再来上班。2012年10月12日童坤洋被发现在工业园电梯井内死亡。其中冯某还称其与同事查看过大门录像,发现童坤洋在2012年10月8日打卡下班后就没有出过工业区大门。另查明,追风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和一鸿桥二期工业园X栋四楼南面,童坤洋的尸体即是在该栋大楼的货梯井下被发现的。货梯旁贴有“本货梯严禁坐人,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此外,追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除约定厂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接到南环路和一鸿桥二期工业园X栋四楼南面)及宿舍的租赁事项外,还约定承租人每月须缴纳电梯电费、管理费和维修使用费600元。又查,第三人等童坤洋的亲属将本案原审原告以及深圳市顺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提起了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宝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宝安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调取了涉案事故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樊某(深圳市艾邦真空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在笔录中陈述涉案电梯是用于拉货的,但经常有员工会乘坐电梯上下,其基本上每天都会乘坐该电梯上班,乘坐过程中经常遇到电梯半空就在楼层之间停下来的情况,且电梯门会打开,由于之间空隙较大,不注意的话走过去可能会掉进电梯井。2013年1月14日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童坤洋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伤。追风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追风公司员工童坤洋于2012年10月8日18:56下班后失踪,于2012年10月12日其尸体被发现在追风公司厂房所在的工业区大楼的电梯井下漂浮于水面,经鉴定死因为高坠死亡,2012年10月8日的监控录像未见童坤洋当日离开工业区,因此可以推定,童坤洋是在正常加班后乘坐电梯时发生高坠死亡,其自杀的可能性极小,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他杀的嫌疑,另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关于涉案事故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电梯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可以推定童坤洋系在乘坐事发电梯过程中因该电梯出现运行故障而处置失当导致高坠死亡。虽然追风公司主张工业园的电梯系公用并由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电梯并非工作场所,然而,电梯系在追风公司厂房所在的办公楼内,属于追风公司办公场所的附属设施,客观上追风公司与出租方的租赁关系中也包含了该公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电梯及电梯间等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员工上下班时为到达工作场所或离开工作场所而乘坐电梯、通过楼道的行为,均可视为其为实现工作目的而进行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至于追风公司称涉案电梯为货梯,禁止人员乘坐,童坤洋系违规乘坐存在过错的主张,由于工伤认定一般采取无过错原则,无论童坤洋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童坤洋在下班后乘坐电梯离开工作场所时因电梯故障从电梯井坠落身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市社保局作出其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追风公司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判令市社保局依法重新处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追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追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并责令市社保局重新处理;3、由市社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事发电梯井无故障,所以,市社保局“因货梯故障发生高坠事故”的论断是无依据的;第二,员工童坤洋的尸体是在电梯井内被发现的,电梯不是公司工作场所,是工业区共用并由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童坤洋是在打卡下班离开厂区范围后发生的事故,不是市社保局所述准备下班时发生的事故,童坤洋下班离开厂区后发生的事亦与其工作无关;第三,原审法院认定“电梯及电梯间等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第三人应有几人,不是童克成一人。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第一,追风公司以《检验报告》为由否定事发电梯出现故障,而该《检验报告》的勘测情况不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对事故现场的信息掌握不全面,该《检测报告》不能完全认定事发当天是否出现了货梯故障。二、追风公司认为货梯非工作场所,这种理解过于简单,明显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原审第三人童克成陈述称,同意市社保局的意见,另补充三点:第一,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发电梯存有故障是不争的事实;第二,事发电梯距离追风公司工业区近2米左右,属工作范围之内,乘坐电梯属于收尾性工作;第三,工伤认定受害人是童坤洋,至于童坤洋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追风公司承担。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合理推定童坤洋系下班打卡后在乘坐事发电梯时高坠死亡。市社保局依据童克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结合相关调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追风公司主张电梯不属于工作场所,故乘坐电梯与工作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童坤洋乘坐电梯行为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本案因童克成申请工伤认定而引起,原审判决仅将童克成一人列为案件第三人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追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