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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警察,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12月30日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0年9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孩子从出生至双方离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故2010年10月1日被告将孩子交原告抚养并答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给500元,2012年8-12月每月给600元,2011年6、7月及2013年1月至今均未支付抚养费。被告月工资超过3000元,每月30%的标准在其承受范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关系,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之间没有支付的,每月支付600元;2013年8月1日至孩子18周岁按被告月工资的30%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协议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证明刘某甲出生信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2012年自行将刘某甲户口变更在原告名下;3.青铜峡市农村信用社建民信用社存折(户名刘某甲)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情况;4.证明3份,以证明刘某甲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刘某甲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份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没有给过抚养费。自2011年10月份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我开始支付抚养费,其中2012年6、7月没给是因为原告说孩子找不到了,2012年8月至12月每个月给600元,2013年1月至今没有支付。我的工资每月实领2911元,我现在要还两套房的贷款,每月还要给我父母生活费,基本上工资就没了。我庭后找过孩子,孩子不跟我。如果原告同意,我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500元抚养费,我同意变更抚养权;如果原告不接受,则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告庭后提交工资表1份,以证明自己2013年8月工资实发2911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用社存折(户名刘某甲)明细,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3份,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中2011年10月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能够相互印证,对此部分内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工资情况,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25日离婚,协议婚生子刘某甲(2002年11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高中教育阶段之后上大学、结婚等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后原、被告协议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2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600元,2013年1月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2013年8月工资应发总额为3303元,扣发住房公积金392元,实发2911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而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如果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婚生子刘某甲年满十周岁,其提交书面证明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而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也陈述孩子不跟被告。原告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有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2012年12月前,被告分不同金额已支付了抚养费,因此,抚养费支付时间自2013年1月开始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总额3303元,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7月,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以后,抚养费在被告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间确定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二、自2013年1月起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刘某某支付刘某甲抚养费,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每月支付600元,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7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刘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3)青民初字第809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