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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周积东、赖莲带等与农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农科;黄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赖莲带;周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周积东,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赖莲带,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赖莲带,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农科,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黄羽,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负责人:宋德新,经理。 原告周积东、赖莲带诉被告农科、黄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莲带,原告赖莲带,被告农科、黄羽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积东、赖莲带共同诉称:2013年3月13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周积东驾驶桂A-×××××号出租车在民族大道上正常行驶时,被由被告农科驾驶车辆登记人为黄羽的桂A×××××号小车追尾发生出租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农科追尾负事故全责。事故现场警方处理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将车送到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第二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人员到场对出租车车损评估时,通知农科到场遭拒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放弃车损核定程序,为尽快修理车辆,减少损失,原告只有聘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出租车损失进行评估,在广西评值公司估损员对车辆估损后,于3月15日委托广西弘德公司修复车辆,3月17日修理方通知车辆已修复,原告到广西弘德公司结算支付了修车费2223元后接车出厂投入运营。原告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该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2223元的损失,还因被告拒绝改正错误,不配合桂A×××××号小车机动车保险承保公司对事故第三者车辆损失核损工作,造成原告因车辆定损聘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定损支出车损评估费361元和延误修复车辆时间及增加原告处理本案事故交通费用的支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为他的侵权和怠慢承担责任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接车后与被告电话协商赔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农科、黄羽立即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4423.22元[其中:车损评估费361元、修理费2223元、停运损失费1639.22元(车辆承包费189元/天×4天=756元、驾驶员误工费40297元/年×4天×2人=883.2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科辩称:一、我方并不拒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而是原告没有和我方一起到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二、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与我方无关;三、原告索赔部分不属于正常损失范围,不应当予以理赔。原告索赔请求的各项目中,车损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方曾联系原告一起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可是原告予以拒绝,要求我方先理赔给他后再自行与保险公司解决,故车损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停业损失,我方认为不应该是189元/天。这个数额是原告依据其与中鹿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提出的,而原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中鹿出租汽车公司,承包是该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不能以此对抗第三方。原告涉案车辆的停业损失,应该只包含车辆正常折旧和税费、人员工资支出。而人员工资支出方面,原告另行提出了误工费要求,故此部分损失应予以剔除。为节省司法资源,在同案被告认可的前提下,我方也不要求进行停业损失评估,同意酌情给予原告100元/天的停业损失。另,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涉案车辆的承包人只有赖莲带,故误工费损失只能计算赖莲带一人。至于赖莲带承包该车之后有多少人轮流驾驶,那是赖莲带另外的事。按驾驶人数计算误工损失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羽辩称:一、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索赔要求部分不属于正常损失范围,不应当予以理赔;三、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我方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10分,原告周积东驾驶桂A-×××××号出租车在南宁市青秀区上行驶时,被被告农科驾驶的桂A×××××号小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农科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自行将桂A-×××××号出租车送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至同年3月17日,支出维修费2223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农科、黄羽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车车主系被告黄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桂A-×××××号出租车系原告赖莲带向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每天需交纳189元承包费。该车驾驶员为原告周积东、赖莲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农科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体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黄羽有上述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农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修理费,应根据修理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报价单据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0085734)和《说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2223元,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评估费,该费用并非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费,桂A-×××××号出租车因维修停运四天,原告赖莲带在车辆停运期间仍需向发包单位交纳189元/天的承包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56元(189元/天×4天)。误工费,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停运期间无收入,应当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具有不固定等特点,故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4135元标准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为967.34元(44135元/年÷365天×4天×2人)。因原告在诉请中仅请求赔偿883.22元,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883.22元误工费。4、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送修车辆必然发生的损失,但原告主张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 上述修理费2223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余修理费223元、停运损失费756元、误工费883.2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62.2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莲带、周积东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莲带、周积东修理费223元、停运损失费756元、误工费883.2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62.22元; 三、驳回原告赖莲带、周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农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农科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