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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商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商初字第479-2号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己波,总经理。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负责人:王三恒,厂长。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双方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8日,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以供方身份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以需方身份分别签订《北京首钢机械厂采购合同》二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1.2气保焊丝。上述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完成合同订立。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盖章的二份合同传真件第九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提交的二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解决”。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现被告不能提供双方订立合同的传真件,其提交的二份合同不能认定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亦不能据此确认约定管辖法院。而原告提交的双方订立合同的传真件明确约定由本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祖审判员  高远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