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民一初字959号判刘箭飞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飞,何X谦,魏X,伍X章,刘X,刘X斌,何X艳,刘X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刘X飞,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原告何X谦,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原告魏X男,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原告伍X章,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西河镇。原告刘X男,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金凤乡。委托代理人魏X男。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的委托代理人刘X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斌,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被告何X艳(何晓燕),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系刘X斌之妻。被告刘X斌、何X艳的委托代理人康X毅,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与被告刘X斌、何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辉,被告刘X斌、何X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X斌与何X艳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风景家园第8栋房号为85XX的住房一套(产权证为S07104**)和X号车库一个及被告何X艳所有的与张X、伍X、邹X合伙购买的位于新化县XX大门口的第XX号门面1/4的所有权(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5)2901400XX-1)。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X斌与何X艳所有的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风景家园第X栋房号为85XX的住房一套(产权证为S07104**)和X号车库一个及被告何X艳与张X、伍X、邹X合伙购买的位于新化县XX大门口的第XX号门面1/4的所有权(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5)2901400XX-1)。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诉称,2011年5月14日,刘X斌、何X艳通过其叔叔何保安找到刘X伟,以投资办厂为名向刘X伟借款,刘X伟与其兄刘X飞、舅舅何X谦、外甥女魏X男、刘X男、侄女婿伍X章等人商量,筹措资金400000元借给刘X斌、何X艳,刘X斌向刘X伟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两分,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刘X斌向刘X飞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14日,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通过何X艳找到刘X斌,刘X斌以公司经营不景气,无力支付为由不予偿还。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要求刘X斌、何X艳向五人出具借据,并计算之前的利息,刘X斌、何X艳分别向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出具借据,连本带息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共欠五人548000元,同时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此后经多次催讨,刘X斌、何X艳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刘X斌、何X艳偿还原告刘X飞借款26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何X谦借款17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魏X男借款42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伍X章借款28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刘X男借款35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刘X飞的身份证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刘X飞的基本情况及到2013年2月14日止,刘X斌、何X艳向其借款264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6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何X谦的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何X谦的基本情况及到2013年2月14日止,刘X斌、何X艳向其借款177500元(其中本金125000元,利息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魏X男的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魏X男的基本情况及到2013年2月14日止,刘X斌、何X艳向其借款426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伍X章的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伍X章的基本情况及到2013年2月14日止,刘X斌、何X艳向其借款284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刘X男的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刘X男的基本情况及到2013年2月14日止,刘X斌、何X艳向其借款3550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105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刘X斌、何X艳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及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刘X斌向刘X伟出示的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刘X伟向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筹措400000元借款给被告刘X斌,刘X斌向刘X伟出示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刘X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借款的经过。对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刘X斌、何X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借条签名是受胁迫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事实上是刘X伟主动投资40万元到三友公司是股金,而不是借款,后因公司不景气,刘X伟强迫刘X斌、何X艳将股金转成借款。被告刘X斌辩称,刘X斌母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XX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委托刘X斌代为管理公司部分事务。刘X斌妻子的叔父何X安当时也是公司的小股东,何X安的股份里包含了杨X元之妻刘X伟的一些股金。2011年5月14日何X安带着杨X元夫妻到刘X斌家,何X艳有事出去了,杨X元夫妇提出要把入在何X安手中的40万元股金转为借款,刘X斌当时不同意,可是刘X伟威胁刘X斌,会让XX公司开不下去,会纠缠不休闹到底。刘X斌怕影响到公司,被逼无奈之下,勉强写了一张借刘X伟4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14日,何X艳带着刘X伟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找到刘X斌,称40万元是刘X伟哥哥等人的,要将40万元的借条退给刘X斌,让刘X斌重新打借条给刘X伟带来的那些人,刘X斌当时不从,双方起了争执,可因为对方人多势众,不断威胁,刘X斌又约了人谈事怕耽搁了,刘X斌再次于被迫的情况下,按刘X伟的哥哥刘X飞等人的要求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外何X艳也被迫在上面签了字。因此刘X斌与何X艳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刘X飞等人提供的五份借据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刘X斌出具给刘X伟的借据是40万元,可转给刘X飞等人的借据却徒增为54800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的,不应保护。请求驳回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的诉讼请求。被告何X艳辩称,2012年农历年底,刘X伟带着几个不认识的人找到何X艳,称其老公借了钱,何X艳便带刘X伟等人在邵阳找到刘X斌,在交谈中何X艳才知道刘X斌欠了40万元,是刘X伟通过何X安在XX公司入的股,后来刘X伟认为XX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理想,就找到刘X斌要求将股份转为借款,何X艳根本不清楚刘X斌是在怎样的情况下答应将股金转为借款的。刘X伟称钱是刘X飞等人的,要刘X斌重新打欠条给刘X飞等人,何X艳当时认为该事与其无关,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刘X飞等人扬言“如果不把事情处理好,谁都别想离开”。刘X斌迫于要与他人洽谈重要的事情,且当时对方人多,所以在被逼无奈之下,刘X斌按照刘X飞等人的意思写下了欠条,何X艳也被迫在上面签了名。因此刘X斌与何小艳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刘X飞等人提供的五份借据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X艳更不可能成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人。况且刘X斌出具给刘X伟的借据是40元,可转给刘X飞等人的借据却徒增为54800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的,不应保护。请求驳回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X斌、何X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4日刘X斌向刘X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一份。拟证明刘X斌向刘X伟借款40万元。对被告刘X斌、何X艳提供的证据,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所提交的8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5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5份借据的签名被告虽提出是被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X伟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入股的股金,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被告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给付的现金应是借款,而不是股金。对被告刘X斌、何X艳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对被告刘X斌、何X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与刘X伟系亲戚关系,五原告委托刘X伟理财。经何X安(系何X艳叔叔)介绍,刘X伟与五原告商量后借款400000元给刘X斌,2011年5月14日,刘X斌向刘X伟出具如下借据:“今借到刘X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2年1月份,经催讨刘X斌向刘X伟支付了20000元利息,该利息刘X伟已转付给刘X飞。2013年2月14日经协商,刘X斌、何X艳向刘X飞出具了“今借到刘X飞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本金贰拾万,利息陆万肆仟元,月息贰分,共16个月,以后本金按月息贰分”的借条;向何经X谦出具了“今借到何维谦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本金壹拾贰万伍仟元,利息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月息贰分,共21个月,以后本金按月息贰分”的借条;向魏X男出具“今借到魏X男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元整,本金叁万元,利息壹万贰仟陆佰元整,月息贰分,共21个月,以后本金按月息贰分”的借条;向伍让章出具了“今借到伍让章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整,本金贰万元,利息捌仟肆佰元整,月息贰分,共21个月,以后本金按月息贰分”的借条;向刘X男出具了“今借到刘X男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本金贰万伍仟元,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月息贰分,共21个月,以后本金按月息贰分”的借条。在庭审中,原告刘X飞、何X谦、魏X男、伍X章、刘X男变更了诉讼请求,刘X飞要求刘X斌、何X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何X谦要求刘X斌、何X艳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魏X男要求刘X斌、何X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伍让章要求刘X斌、何X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刘X男要求刘X斌、何X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五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该借款实为股金,该借据是受胁迫出具的,因两被告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斌、何X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X斌已付利息20000元予以核减);偿还原告何X谦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按本金125000元,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魏X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伍X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刘X男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合计12230元,由被告刘X斌、何X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审 判 员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