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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行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凌利年、彭菊兰行政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凌利年,彭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炎法行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尹志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凌利年,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执行人彭菊兰,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炎计生征字(2011年]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凌利年、彭菊兰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凌利年、彭菊兰于2010年4月27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凌利年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352元、对彭菊兰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352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704元的决定,其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凌利年、彭菊兰接到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已向炎陵县计生局缴纳社会抚养费1200元整,剩余9504元尚需缴纳。被执行人凌利年、彭菊兰接到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未起诉,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炎计生征字(2011年]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凌利年、彭菊兰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炎计生征字(2011年]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友平审判员  曾奇华审判员  蔡艳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