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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严永根与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周伟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根,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周伟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严永根。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兴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良。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原告严永根为与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周伟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根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周伟良的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根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华兴公司在承建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车间、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车间过程中,将其中的外墙、内墙、屋顶防水等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23日,被告华兴公司在恒祥、鼎宏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周伟良,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已付款项等进行核实后,确认了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145067元的事实,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仍不予支付尚欠原告的油漆工程款。综上,二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油漆工程款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油漆工程的相关合同,其对原告起诉的油漆工程全然不知。二、原告所提供油漆工程发包合同中签字的人系被告周伟良,但周伟良并非其的员工,也未经过答辩人的授权,且其从未对周伟良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周伟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承接相关工程,其一概不知且与其无任何关联,相关责任应由周伟良自行承担。三、其从未授权周伟良与他人进行结算,故被告周伟良所作的对账结算及承诺与其无任何关联。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毫无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伟良答辩称,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诉称被告周伟良为被告华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且被告周伟良与被告华兴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受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在涉案工地上替被告华兴公司管理相关事项。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后果由委托方即被告华兴公司来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伟良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油漆工程发包合同书、工程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7月13日将由其承建的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的油漆工程及该工程的屋顶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油漆工结算单、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伟良于2013年1月23日就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核对并对已施工完成的油漆工程、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75067元,已支付230000元及尚有145067元未支付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水泥收货单及防水工程验收单等单据二十三页,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华兴公司承建(即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兴公司)、被告周伟良系本案所涉工程负责人或代理人以及由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等均已由被告华兴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华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油漆工程发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华兴公司并未授权周伟良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且合同上周伟良、严永根的签名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即使该签字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周伟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华兴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与油漆工程发包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其未授权被告周伟良就工程的价款进行对账,且与原告也无油漆工程关系,故对承诺书、对账单不知情,无法确认。对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异议,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确系由其承建。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虽华兴公司用以建设局备案材料,但内容均系水泥供货商填写。仅凭购货方填写的是被告周伟良,并不能由此认为被告周伟良代表华兴公司办理采购水泥业务,也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周伟良具有代表华兴公司办理合同等需严格授权业务的资格。故该些单据对其不具有效力。被告周伟良质证意见:对证据1,油漆工程发包合同书及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周伟良系被告华兴公司的受委托人,故相应责任应由委托方即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该二份合同上在甲方代表处有被告周伟良签名,而甲方应为本案被告华兴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据1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周伟良系被告华兴公司代理人或经其授权的关系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二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未有被告华兴公司的盖章,故对原告据此欲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其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凭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上有被告周伟良签名,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周伟良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周伟良向本院出示了(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建筑钢管租赁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建筑钢管租赁合同指向的对象系本案所涉的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和海盐经编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伟良的签名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更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承担支付油漆工程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华兴公司质证意见:其中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上盖的仅是技术专用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技术专用章并不能用于专业的签订合同等项目,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因该案系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作的自认或承诺均具有妥协性,本身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审理的依据或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伟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及钢材买卖合同上盖的均为“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华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华兴公司未予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周伟良以恒祥车间、鼎宏车间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的名义与严永根(作为乙方)签订油漆工程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恒祥车间(一)、门卫,鼎宏车间(一)、门卫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周伟良在该合同书甲方代表(签章)处签名,乙方代表(签章)为严永根。同年7月13日,被告周伟良以浙XX兴建设鼎宏、恒祥车间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的名义与严永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鼎宏、恒祥车间、传达室屋顶、雨棚防水工程双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为本工程按防水质量标准全部施工完成1030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被告周伟良在该合同书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乙方代表签字为严永根。2013年1月23日,被告周伟良以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恒祥鼎宏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油漆工结算单,载明“由严永根承包的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车间、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车间的油漆工程,外墙面积为5841.17平方米,单间18元,顶棚15701.43平方米,单价7元,内墙8882.64平方米,单价6元,木门油漆40樘,共计3720元,屋顶防水103000元,共计375067元,已付230000元,还剩145067元,剩余付款等详见合同内容”。同日,被告周伟良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油漆工的工资全部付清,剩下余款(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余款同建设单位付款时同步补齐”。另查明,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一、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车间一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华兴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周伟良是否受被告华兴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油漆工程发包合同及进行相应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周伟良在庭审中坚持主张其为被告华兴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被告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并与之结算,其出示了(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建筑钢管租赁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二者间委托代理关系。虽该二份合同由被告周伟良签名,并加盖有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但是被告华兴公司对此有异议,且该章也并非为合同专用章。因(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号案件系调解结案,被告华兴公司在该案件中也未对该二份合同表示认可。另被告周伟良并未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兴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故据此并不能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涉案工程剩余款项应由谁来支付。油漆工程发包合同书、工程合同书上“甲方代表签字”均为周伟良,但该二份均未有被告华兴公司盖章,且被告周伟良无法证明其受被告华兴公司委托,故该二份合同仅对原告及被告周伟良有效。另油漆工结算单及承诺书上也仅有被告周伟良签名,被告华兴公司并未对此进行确认。故被告周伟良应对涉案工程结算及剩余款项的支付负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油漆工程款的请求本法无法确认。综上,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145000元应由被告周伟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永根支付工程款1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伟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周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