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雪平与周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平,周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朱雪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周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委托代理人王悦臣。原告朱雪平与被告周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平诉称,2012年8月14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环西路与扬子江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周国华驾驶的苏M0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国华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鉴定费104647.54元(其中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3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华未应诉。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M0F***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5时35分,周国华驾驶苏M0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港区环溪路与扬子江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朱雪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颈髓损伤,2012年8月19日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陆续在本地多家医疗机构门诊治疗。2013年5月,本院委托泰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春兰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79号对朱雪平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雪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等,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金额进行了调整。另查明,苏M0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国华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周国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98.7元,并垫付给原告7661.5元,合计人民币15860.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雪平无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M0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国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42.04元,被告周国华主张8198.7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560元的票据系司法鉴定费,其余票据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手续为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07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70元/天×120天),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0820元(3470元/月×6个月),并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4个月工资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误工期限6个月时间偏长以4个月为宜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其事发前月平均收入经计算为347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20×0.1)并提交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0年10月因小城镇户改其户口性质有农业家庭户口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50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3000元为宜,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650元计算。前述损失合计130022.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372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08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6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298.04元(包括医疗费240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30022.04元,为方便履行,被告周国华所垫付1586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后实得114161.84元。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雪平11416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国华158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雪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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