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行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秋喜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海,李秋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行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海,曾用名赵二国。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秋喜。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海、李秋喜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被告人赵立海及其辩护人焦文华、刘树臣,被告人李秋喜及其辩护人韩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立海、李秋喜等人在东寺庄村北非法开矿,于2011年6月25日非法购买的3袋自制炸药,藏匿于车牌号为冀A×××××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内,非法采矿后将剩余的15.8公斤自制炸药藏匿于车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具备爆炸能力。被告人赵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自己不是直接购买及储存者,是他人实施的购买及储存行为,对于25号那天买了多少、价格多少自己不知道,但作为股份之一,自己知道买了炸药。赵立海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赵立海,在本案中只是知道放炮要买炸药,但他没有直接实施购买行为,作为合伙人,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秋喜当庭称:自己没有买炸药,也没有藏炸药,只是到矿上看看矿行不行,然后才决定是否入股。别人商量买炸药时,自己在一旁见来,但没说话。认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李秋喜的辩护人称:本案指控被告人李秋喜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1、本案被告人李秋喜是否入股、何时入股、占多少股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被告人赵立海称李秋喜和脏样算一个股,但是脏样否认自己算股,李秋喜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时已经否认自己入股,当庭亦否认自己入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脏样系合伙人,那么认定被告人李秋喜系合伙人之一就缺乏充分的证据。2、李秋喜没有参与储存爆炸物。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秋喜不在场,他人是否拉回炸药以及如何存放,他根本不知道,故此不能认定其参与储存爆炸物。3、被告人李秋喜没有直接实施买卖行为。在公安几次供述中均称自己没有参与购买、参与商量购买炸药,只是见别人商量来,自己不知道别人是怎么商量的,也没有见谁买的炸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赵立海和郭敬、王新中三人承包了王国良、郭红军等人的铁矿,后吸收被告人李秋喜入股。6月24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立海、李秋喜等人在东寺庄村北非法开矿,6月25日上午,几名合伙人在一块商量决定购买炸药,下午六点左右将非法购买的3袋自制炸药存放在车牌号为冀A×××××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内,27日晚上非法采矿后将剩余的15.8公斤自制炸药又存放于该车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炸药具备爆炸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1)赵立海于2011年6月29日两次供述:今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李秋喜、王新中正在九口子乡东寺庄村北山上铁矿山焊干选设备,见山上下来一辆警车,警车开到矿坑那,在那辆车牌号为冀A×××××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跟前停下,王新中说“车上还有点炸药”,我们接着从干选机那走到面包车跟前,警车上下来的民警问了问情况,就让我和李秋喜到公安机关了。那辆面包车是郭敬的。车上是用化肥自制的炸药,有二三十斤左右。我所在的铁矿是我和李秋喜、王新中、郭敬、脏样承包的郭红军、李小六、王国良、习保成等人的铁矿。承包时说是矿山和设备是郭红军等人的,钩机、铲车、工人工资、雷管炸药等费用是我们的,郭红军他们抽20%利润,我和王新中、郭敬各占四分之一股份,脏样和李秋喜占四分之一股份。我们是6月22日左右开始承包的,6月24日才开始干,李秋喜和脏样是6月24日入的股。我们承包的铁矿没有合法手续。面包车上的自制炸药是6月25日下午6点左右,郭敬到我们矿东边拉的,当时拉了三袋,在他的面包车放着,在矿山过了两夜,27号晚上放炮用了一些,剩余的在车上。6月25日上午,我们矿山没什么矿渣了,我和王新中、郭敬、李秋喜一块商量说要找人打眼,联系炸药放炮。下午2点左右,我提醒王新中还是郭敬记着联系炸药,我去修设备,他俩谁联系的我没见。下午6点左右,我和王新中、郭敬在矿上,李秋喜在没在矿上我不知道,我忘了是王新中还是郭敬接了个电话,说送炸药的来了,郭敬开着他的面包车去了我们铁矿东边的一个矿坑,在我们的铁矿也能看到,我见郭敬和另一个男的从一辆红乎乎的面包车上往郭敬的面包车上搬东西,然后郭敬把车开回来。郭敬告诉我和王新中拉了三袋炸药。25、26晚上没放成炮,6月27日下午8点多,大家商量今晚放炮,那晚我回家了,今天早上8点多,我到了矿上见炮已经放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郭敬开面包车也来了,车停在矿坑东边,直到被查获。买炸药的钱还没报账,我没问多少钱买的。我忘了6月27日下午是谁先说的要放炮,其实承包矿的时候大家都知道矿是硬矿,不放炮根本干不成,承包以后我们就一直商量买炸药放炮的事。27日下午除了我几个股东都在。后入股的李秋喜和脏样知道需要放炮。6月27日晚上放了六、七炮,炸药剩下有二三十斤,都在郭敬车上。赵立海于2013年8月23日第三次供述:我和李秋喜等在九口子乡东寺庄村北非法开采的铁矿有我、李秋喜、郭敬、王新中四个股。2011年6月27日晚上我知道放炮,除了我,老中、郭敬、李秋喜、脏样都在矿上。放炮用的炸药是郭敬买的,买了3袋炸药。是有人送过去,用郭敬的车拉到矿上的。我们矿上放炮的事其他矿主知道,弄矿的时候都知道是硬矿,必须得放炮。放炮之后的炸药有剩余,应该是他们把放炮剩下的炸药放到郭敬面包车上了。赵立海于2013年8月24日第四次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赵立海于2013年8月26日第五次供述:苗志强是6月24日到矿上开始干活的。苗志强到矿上时,我和李秋喜、王新中、郭敬都在。李秋喜是2011年6月23日或24日到矿上的,他比苗志强去的早点。我和李秋喜、老中、郭敬都知道打炮眼的事。2011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我们矿上发现炸药的事我和李秋喜都见了。2011年6月28日我和李秋喜正在干选机那修机子,见公安局的来了,我和李秋喜差不多一块到了郭敬车旁边,见公安局的人在郭敬的车上拿下来半袋炸药,后来让我和李秋喜一块坐一辆警车到了公安局,炸药放那辆车上我记不清了。在郭敬车上发现炸药的时候我和李秋喜就在车的旁边。(2)李秋喜于2011年6月29日两次供述:今天下午,公安机关到矿上检查,在矿上停放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查获少半袋自制炸药。面包车是郭敬的。不知道车上的炸药是哪来的。不知道他们的矿是什么时候开始干的……后来我和老中说要算个股,他们商量之后,叫我和脏样算一个股。我们用原先几个矿主的设备,矿上工人工资、钩机、铲车、打炮眼、放炮、买雷管炸药等一切开支由我们几个承包人承担。我们承包后,6月24日开的工。开工后放过一次炮,6月27日晚上9点多放的。是郭敬、老中、脏样三人装药放炮,当时我看着机器。不知道放炮用的炸药雷管哪来的。6月25日那天,大伙说没有渣了,商量着弄点炸药,把炮放了。商量了之后,我就去看着工人干活去了。后来见郭敬开着今天那辆面包车把炸药拉到矿上,炸药一直在车上放着,直到6月27日晚上才放。商量放炮时除脏样外我们都在,当时就说该放炮了,我知道后就去看工人干活去了。大家都知道要放炮,记不清是谁先提出放炮的。不知道拉了多少炸药,今天扣押的那些炸药就是那天晚上放炮剩下的。炸药拉上去直到放炮,一直在车上放着。不知道炸药是谁联系的。不知道多少钱买的,还没有上账。我们承包的矿是硬矿,光用钩机扒不下,还得放炮。李秋喜于2011年7月29日第三次供述:我和脏样是6月24日入得股。这个矿我早就知道是硬矿,不放炮不行。我们矿上使用的炸药是6月25日郭敬用他的车拉到矿上的,他在哪买的、多少钱买的我不知道。6月25日我们谈过一次放炮的事,郭敬说打算晚上放炮,后来我就去看机子了,不知道他们怎么说的。6月27日那天晚上,郭敬、老中、二国吃完饭回来,就开了郭敬的车,车上有炸药,开到打炮眼那,他们开始装炮,我在机器那干活。10点左右,把炮放了。放炮后剩了十几斤炸药,放着郭敬车上了。李秋喜于2012年7月17日、8月13日第四、五次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李秋喜于2013年8月23日第六次供述:2011年6月27日晚上矿上放炮了,当时我看机子,我记好像其余矿主都在矿上。放炮用的炸药不知道怎么来的,反正是在郭敬车上。李秋喜于2013年8月24日第七次供述:2011年6月,我和赵立海、老中、郭敬、脏样合伙开矿。我没见放炮。2011年6月下旬,我碰到老中问他我能不能入股,等了几天,老中给我打电话说同意我入股。我接老中电话第二天来到矿上看看,来到矿上时间不长,公安局的人查矿。查到郭敬的车时,赵立海先过去,公安又把我叫下去,我来到车跟前时,公安已把面包车上的炸药放到警车上。2.证人证言(1)习春会证明:赵立海开矿有合伙人李秋喜、郭敬、老中。(2)郭红军证:将矿承包给赵二国、郭敬、老中,不知道李秋喜算不算股。矿上的一切东西叫他们用,我们收取毛收入20%,其他一概不管。(3)习保成证:与郭红军证一致。(4)王国良证:与郭红军证一致。(5)李店江证:听郭红军说矿承包给老中、郭敬、二国、老喜子。我没有股份。(6)苗志强(又名脏样)证:我在九口子乡东寺庄村北的铁矿上带班。2011年6月20几号后,矿主成了郭敬、赵立海、老中和李秋喜几个人。我在矿上带班时放过炮,是6月27日晚上七八点放的。···炸药是郭敬开面包车拉到矿上的···2011年6月27日晚上我在矿上,矿上放炮了。放完炮后,药有剩余,我在矿上看见从远处看到郭敬将剩余的炸药放到面包车上了。当天晚上看到的。···我是2011年6月24日中午到矿上干活的。我6月24日到矿上时,赵立海、李秋喜、郭敬、老中都在。6月27日晚上七八点放的炮。开始我在干选机那看着机子,当时李秋喜也在机子旁边,后来郭敬和老中在矿坑那叫我,我就去了矿坑那,矿坑那就郭敬和老中两个人,他们已经装完炸药了,让我告诉工人们躲一下,工人们躲好后就放炮了,放完炮我见郭敬提着半袋炸药放到了他的面包车上。3.书证、物证(1)赵立海、李秋喜户籍信息。(2)机动车信息:冀A×××××五菱牌汽车,车主郭敬。(3)情况说明:证明6月28日扣押炸药15.8公斤,并进行鉴定。(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书卷:疑似炸药15.8公斤。4.鉴定结论(1)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1)188号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送检材料:淡黄色粉末一包。检验结果:所送检材具备爆炸能力。(2)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1)80号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送检材料:淡黄色粉末。鉴定结论:检材中检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文书。时间:2011年6月28日。地点:赵立海等位于九口子乡东寺庄村北非法开采的铁矿及有关地方搜查、扣押物品情况:在该矿坑东部停放的一辆面包车上查获少半袋疑似炸药15.8公斤并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海、李秋喜等人合伙开矿,作为所有股份,对于开矿需买炸药放炮都是明知的。二人在参与非法开矿期间,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私自购买炸药用于非法开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受到法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被告人购买炸药的目的在于自己使用,买后暂时储存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特征,故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不成立。二人与合伙人中的直接购买者存在共同的故意,系共同犯罪。鉴于二人没有直接参与购买,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立海当庭能够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秋喜在公安机关的前六次供述中,都供认自己入股,第七次供述及当庭陈述称自己还没有入股,自己没有参与商量购买炸药,更没有实施购买和储存行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拘留的30天,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秋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拘留的30天,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罗云峰审判员 左留章陪审员 朱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