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31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离家是去上班,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冬天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31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从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尽一些责任,夫妻感情仍能维持。现原告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