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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0376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庆保,刘琬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庆保,男,汉族。原审被告刘琬著,女,汉族。上诉人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冠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庆保、刘琬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中联租赁公司与山东冠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租赁公司向山东冠亿公司出租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两台设备价值49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36期,山东冠亿公司每月15日向中联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的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为促使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中联租赁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山东冠亿公司交付全部租赁设备。山东冠亿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3日,山东冠亿公司已拖欠中联租赁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1732832.43元,产生违约金465300元,山东冠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刘庆保、刘琬著与与中联租赁公司、山东冠亿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山东冠亿公司在上述租赁行为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联租赁公司与山东冠亿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租赁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山东冠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山东冠亿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中联租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中联租赁公司要求解除与山东冠亿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确认中联租赁公司对出租给山东冠亿公司的型号为ZLJ5434THB52-6RZ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主机编号分别为H016131211030、H017021111279,设备价值共计495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山东冠亿公司返还给中联租赁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中联租赁公司要求山东冠亿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32832.43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该请求中,如果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山东冠亿公司仍未返还,则计算的截止日以不超过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因此,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中联租赁公司要求山东冠亿公司支付违约金465300元,该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庆保、刘琬著与中联租赁公司、山东冠亿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山东冠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中联租赁公司请求刘庆保、刘琬著对山东冠亿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联租赁公司请求山东冠亿公司、刘庆保、刘琬著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中联租赁公司为促使山东冠亿公司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山东冠亿公司辩称中联租赁公司没有明确费用,该请求中中联租赁公司既未明确金额,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山东冠亿公司辩称有理,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13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32832.43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三、限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465300元;四、确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LJ5434THB52-6RZ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中联牌混凝土车载泵1台(主机编号分别为H016131211030、H017021111279,设备价值共计495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逾期未返还的,按设备价值支付等额价款);五、刘庆保、刘琬著对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37元,由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庆保、刘琬著负担。山东冠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判决山东冠亿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中联租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原审法院驳回山东冠亿公司的异议后其未上诉;2、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己明确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山东冠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060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东冠亿公司的异议,山东冠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的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为促使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中联租赁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山东冠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山东冠亿公司应支付中联租赁公司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837元,由上诉人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